(2015)甬余执民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乐清市固佳电气有限公司与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清市固佳电气有限公司,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固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表人:董达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熊铭刚,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固佳电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2015)甬余执民字第37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甬余低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204804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3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新波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周溶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