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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国春与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426号原告胡国春与被告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国春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已被宁波市江东法院查封并在依法处置中,故我院已依法申请参与分配。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国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执行人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胡国春案款9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546元,执行费1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42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