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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9-04-26

案件名称

胡先锋、张成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胡先锋;张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先锋,女,汉族,1979年8月13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解敏,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英,女,汉族,1965年7月14日生,云南省寻甸县人,住寻甸县。 委托代理人王华,云南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胡先锋因与被上诉人张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昆明市盘龙区先锋铝塑材料经营部系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胡先锋系经营者。原告因装修房屋,向被告购买玻璃,约定了在房屋的一楼安装防弹玻璃、在第二、三楼安装钢化中空玻璃,由被告负责安装。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元,随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8日、9月24日支付给被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被告为原告安装了房屋第二、三楼的玻璃,在安装一楼玻璃过程中,原告对防弹玻璃的质量产生了质疑,于2013年10月向昆明市寻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寻甸工商局依法对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防弹玻璃取样,委托了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对玻璃样品进行鉴定,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公沪检138932号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由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400mm×1200mm型防弹玻璃样品,经本中心检测的项目共计2项,所测项目的防弹检测结果不能符合国家标准GB17840-1999中常温下F54的L类防弹要求。原告支付玻璃快递费用1200元、检测费742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防弹玻璃经鉴定不符合防弹标准,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情形,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欺诈首先应有主观上的恶意,同时行为人采取了积极主动欺骗的行为,从本案案情及双方举证情况来看,被告并不存在采取某种措施或刻意隐瞒、或虚构事实、或误导认知的积极行为,不宜认定被告欺诈。当然,被告销售的产品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应认定为销售不合格产品,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防弹玻璃的货款人民币41676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处购买的钢化中空玻璃亦不合格,原告要求返还此部分的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鉴定支出的检测费7420元、快递费1200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安装及拆窗框石料费及人工费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先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防弹玻璃款41676元、检测费7420元、快递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50296元;二、驳回原告张成英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胡先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关于本案案由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定合同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仅仅只有“收据”“数量价款传真”两份简单的书面证据,但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看,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制定了玻璃品种,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完成其私有房屋装修中的玻璃窗、网、框的安装,故双方合同价款包含安装玻璃窗所需的玻璃、窗条、框、轨道、纱窗网以及安装人工费等综合价款,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由于案由认定错误,对于有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进行赔偿计算,就存在包含了玻璃安装人工费、窗框、窗条、窗轨道等材料,而根据上诉人的举证窗框、窗条、窗轨道等材料是没有瑕疵、符合质量标准的,原审判决将价款含混不清地一并计算,是不客观公正的。二、被上诉人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一系列证据包含“工商处理过程”“质检报告”都是被上诉人无理恶意扩大损失非法取得的证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而本案中无论上诉人经营者所在地还是经营行为发生地均不是被上诉人举证中的寻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此事的处理从程序上已经存在违法,但原审判决对证据采纳没有严格依照证据规则进行,采纳了非法取得的证据,对上诉人所作相应判决是不公正的。三、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履行合同所提交的证据,均已经清楚明确地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完成工作任务的项目、数量、价款,且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已经实际完成了大部分即二、三楼中空玻璃窗,被上诉人无理中断合同继续履行,并单方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的工作成果,恶意扩大损失,原审对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已付价款及赔偿拆除损失的诉请予以驳回是尊重事实的认定,该部分判决应予维持。同时上诉人依法保留追偿被上诉人未支付的工程尾款的权利。 被上诉人张成英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则对于原审关于“寻甸县工商局依法对被告销售给在原告的防弹玻璃取样”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寻甸工商局并非依法对防弹玻璃取样,该取样过程是非法的。上诉人就其所提事实异议重申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7至证据12,上诉人认为寻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取证不合法,故上述证据均是非法证据。 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已经确认为违法,故对其所提事实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退还防弹玻璃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防弹玻璃经工商行政部门抽样委托质检部门进行检验已确定为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返还防玻璃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现上诉人主张工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行政行为违法,且也无有效证据推翻质检报告的合法性、有效性,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防弹玻璃款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传真中记载的价款,确定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的防弹玻璃款为41761元并无不妥,现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的防弹玻璃款含混不清与其原审陈述相悖,且无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准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0元,由上诉人胡先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杨茜 审 判 员  杨艳 代理审判员  张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