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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新媚与冯兴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媚,冯兴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吴新媚,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永安市。被告冯兴璋,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新媚与被告冯兴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新媚在本院通知指定的时间内既不交纳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胡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游潇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