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法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尹俊杰与来宾市冠达建筑材料厂劳动争议纠纷执行结案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俊杰,来宾市冠达建筑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法执字第119号申请人尹俊杰被执行人来宾市冠达建筑材料厂本院在执行尹俊杰申请执行来宾市冠达建筑材料厂劳动争议一案,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7日已履行义务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启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证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诉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主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的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事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应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