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扬州市湖人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聪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湖人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聪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扬州市湖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法定代表人:胡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永,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聪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XX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彩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湖人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聪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永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彩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湖人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了订购合同,向原告定作相关品名、规格、样式、价格的产品。原告依约加工后将产品发给被告,被告没有依约支付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72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7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莞市聪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在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发送ROHS专用订购合同,亦没有收取涉案货物。原告仅凭货物托运单、顺丰速运单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查询单可知,原告提供的货物托运单及顺丰速运单不存在或未查到运单信息,且运单收件处没有任何人或单位签收,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确实向原告发出ROHS专用订购合同的行为,那也是要约邀请而非与原告直接订立合同。ROHS专用订购合同要求第七条约定:收到订单,请于24小时内签回,若未签回,本公司视为默认,并有权在任何时刻取消此订单。且订购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6月7日。被告发出的订购合同是希望原告在收到订单24小时内回签,原告没有回签,即原告没有产生希望与被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没有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47250元货物,提供了2013年6月3日的ROHS专用订购合同、货物托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顺丰速运单为证。上述ROHS专用订购合同列明供应商为“扬州市湖人电子有限公司”;订购项目包括BNC公头100000PCS和BNC母头50000PCS,合同金额为4725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订货人签名/章处有“郭中云”字样的签名,供货人签名/章处没有签名及盖章。上述ROHS专用订购合同“要求”第七条约定:收到订单,请于24小时内签回,若未签回,本公司视为默认,并有权在任何时刻取消此订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ROHS专用订购合同不予确认,并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2份ROHS专用订购合同为证。被告提交的2份ROHS专用订购合同订货人签名/章处有郭中云签名,供货人签名/章处有胡勇的签名,该2份ROHS专用订购合同订货人签名/章处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ROHS专用订购合同订货人签名/章处的签名字样一致,格式及内容亦相似,结算方式均为月结30天。原告提交的货物托运单显示其于2013年6月11日向大岭山发送了一批编号为“301-299725-13”的配件,收货人为叶婉珊,付款方式为“提付”,货物托运单上有加盖“城市之星物流扬州收货专用章”及承运人的签名,没有收件人的签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其上显示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与原告提交的ROHS专用订购合同、对账单上所显示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一致。顺丰速运单显示的收件地址为“广东东莞市大岭山镇向东工业园大诚五金市场C栋二楼”,收件人为叶婉珊,托寄物内容为6月份对账单、发票,寄件时间为2013年7月2日,没有收件人的签名。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税款,但其解释因时间长、人员调动多而无法核实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及方式。被告确认叶婉珊及郭中云均是其员工,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托运单及顺丰速运单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涉案货物给被告。原告提交了城市之星物流公司出具的提货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已收到涉案货物。上述提货登记表显示编号为“301-9725-13”的货物已提走,但分辨不出提货人的名字及提货时间。被告对上述提货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其上显示的编号与货运单上显示的编号不完全一致,且无法显示是被告员工提货。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交货地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向原告传真订购合同,原告收到订购合同后签名回传给被告,并根据订购合同的要求将相应货物托运,由被告到物流公司提货,运费由被告负担。此外,原告主张因城市之星物流公司办公地位于被告办公地的楼下,故双方口头约定由城市之星物流公司承运涉案货物。被告则主张物流公司由原告选定后告知被告,因业务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双方此前的交易由哪一个物流公司承运。再查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月结30天是指送货后30天内付款;被告不予确认,并主张月结30天的意思是指对账后30天内付款。以上事实,除上述列明的证据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对外联络单,被告提供的查询单、进账单、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货款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通过传真ROHS专用订购合同的方式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ROHS专用订购合同与被告提供的ROHS专用订购合同在格式、内容上相似,其上所显示的品名、规格、金额与被告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显示的品名、规格、金额完全吻合,且有被告工作人员郭中云字样的签名,可初步认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涉案47250元货物的事实。其次,虽然原告提交的货物托运单、顺丰速运单没有被告的签名或者盖章,但其显示的交易情况完全印证了双方确认的交易习惯,即原告依ROHS专用订购合同通过托运方式向被告发货,被告到物流公司提货,原告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增值税发票,否认收到货物托运单上所载货物及顺丰速运单上所载的对账单及发票,但又不能合理说明其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取得涉案增值税发票,其陈述缺乏可信性。最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送货地点,且双方确认送货方式为原告代办托运,被告到物流公司提货并承担运费,即原告将涉案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即已完成了交付义务,现城市之星物流公司出具的提货登记表已证明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并交付给了被告。审查全案的交易凭证,原告提供的ROHS专用订购合同、对账单与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已按ROHS专用订购合同发货并经被告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25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方面。双方提供的ROHS专用订购合同均显示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主张月结30天是指送货后30天内付款,被告主张为对账后30天内付款。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交易过程中有明确的对账方式及时间,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送货后30天内付款的解释予以采信。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货,被告应于2013年7月10日前结清货款。被告没有依约付款,应自2013年7月11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聪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湖人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2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7元,由被告东莞市聪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耀光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