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商初字第44号原告张红红,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龙玺商贸有限公司出纳员。委托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蒋建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红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芹,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红诉称:原告系黑CW69**号丰田汽车所有人,2014年7月7日,原告司机韦立鑫驾驶此车与朴春吉驾驶的黑CT15**号东风雪铁龙汽车撞击,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朴春吉负事故主要责任,韦立鑫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予理赔。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人民币46003元,并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保险金数额变更为人民币40382元。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告目前没有能力给付。本案争议的焦点及法庭调查的重点: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及具体数额。审理中原告张红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号AHAE300DX913X001643X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HAE300CTPI3X029387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保险的险种为机动车交强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等,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可证实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向其送达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条款,并对黑体字加粗部分进行详细告知,包括免责条款告知,原告同意并确认合同有效性。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7日22时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原告黑CW69**丰田汽车损坏。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两辆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证明车辆损坏程度及修理费金额;根据该认定书,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如被告赔偿只应在车辆修理费的30%范围予以承担。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牡丹江名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损坏修理支付费用人民币44003元,该款项应由被告给予赔付。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后,到丰田汽车销售处修理,经原、被告双方定损确定修理费是人民币403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维修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黑CW69**车辆为原告所有,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应提供登记证书才能确定所有权归属。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2015年1月28日丰国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转让书、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黑CW69**号丰田汽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将此保单的保险理赔转让给原告,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已经缴纳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4003元,原告同意按照被告估损的40382元请求车辆维修费。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19日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经被告定损,原告黑CW69**号丰田汽车的车辆修理及工时费用人民币40382元。原告张红红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投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保险合同免责事故及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原告张红红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也没有出具单位加盖的印章,无法证实真实性,特别约定的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在被告投保黑CW69**号丰田汽车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张红红与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签订保险单号AHAE300DX913X001643X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主要内容:“……发动机号码F371699,厂牌型号:丰田TV7166GMD;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4800元)、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84800元)、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保险金额2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保险单签订后,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人民币4186.37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此车在交警部门登记号牌为黑CW69**号。2015年1月28日,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将黑CW69**号车辆的理赔金额在人民币44003元以内的保险事故赔偿款转让给原告。2013年12月27日,原告张红红与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签订保险单号为AHAE300CTPI3X029387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要内容:“……发动机号码F371699,厂牌型号:丰田TV7166GMD;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12时至2014年12月27日12时止;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单签订后,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人民币950元。2014年7月7日22时,案外人朴春吉驾驶黑CT15**号东风雪铁龙汽车沿新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安路时与原告司机韦立鑫驾驶黑CW69**号丰田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朴春吉负事故主要责任,韦立鑫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至牡丹江名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机动车辆估损单,对黑CW69**号丰田汽车定损修理费金额人民币4038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张红红要求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40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币20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方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金人民币383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红黑CW69**号丰田汽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保险金人民币38382元;二、驳回原告张红红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黑CW69**号丰田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80元,原告张红红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慧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盈盈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