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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乐市同源染织有限公司与周敏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长乐市同源染织有限公司,周敏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同源染织有限公司,住长乐市金峰开发区(沟南段)。法定代表人江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燕,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敏建,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址不详。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同源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染织公司”)与被告周敏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源染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源染织公司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签订《染整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胚布染色加工服务。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结算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染整加工费28681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1月25日止,被告总欠长乐同源染织有限公司染整加工费共计286817元。(本欠条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备注:本欠条属实际欠款单据,无存在质量纠纷)。本欠款2014年5月1日结算,如未结清,每月利息按1.2分计算,欠款人:周敏建”。2014年3月31日被告还款2万元,余款266817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5月1日未还款被告赔偿原告月息1.2%。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66817元以及支付月息1.2%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周敏建未答辩、应诉。原告同源染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染整加工费是286817元,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在2014年5月1日结清货款,每月利息按1.2%结算。证据三:染整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该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1月25日止,周敏建总欠长乐同源染织有限公司染整加工费共计286817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陆仟捌佰壹拾柒元(本欠条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备注:本欠条属实际欠款单据,无存在质量纠纷)。本欠款2014年5月1日结算,如未结清,每月利息按1.2分计算,欠款人:周敏建,身份证号码:××。”因周敏建未提出反驳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欠条中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人们的通常习惯,因大写金额字型较复杂,人们书写时精力相对集中,所写金额与实际金额不同的概率较低;而小写金额的稳定性较差,容易添加变更,其证明力和重要性弱于大写金额。本院认可结欠的染整加工费为大写的数额,即206817元。对证据三,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合同上并未加盖乙方长乐市安鑫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针织公司”)的印章,且通过福建省企业信用网不能查询到该公司,另外,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者、受益人,可以认定周敏建是染整加工关系的相对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周敏建以安鑫针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同源染织公司签订了染整加工合同,周敏建作为联络人和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由周敏建提供胚布给同源染织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同源针织公司进行染整服务,双方开始长期生意合作。2014年1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周敏建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尚欠染整加工费206817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1日未还清款项,则按照1.2%计算月利率。2014年3月31日周敏建还款20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同源染织公司与被告周敏建之间的加工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同源染织公司作为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完成了染整布匹的工作,定作人周敏建应当支付加工费作为报酬。在案涉染整加工合同中,被告周敏建结欠原告加工费206817元,后支付了20000元,余款经催讨后尚未归还。欠条约定了如2014年5月1日未还清款项,按照月利率1.2%计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和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同源染织有限公司186817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同源染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3元,由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同源染织有限公司负担1177元,由被告周敏建负担4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其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