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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森伟。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尹柱。原告张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夏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森伟、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4月20日协议离婚,后双方又于××��×年××月××日复婚,复婚后,被告并未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于2009年开始涉赌,经常性不回家,原告从维护家庭出发,对此对被告劝告、沟通,但被告均置之不顾。同时被告更因赌博被拘留两次,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被告刑满释放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改善。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96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此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能修复,同时双方自2008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已逾6年。另,婚生子张某乙从小就由原告母亲抚养,张某乙本人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鉴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按约支付每月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曾于2006年4月20日协议离婚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96号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的事实;5、庭审笔录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被告在前一次庭审中,就其涉赌情况、双方分居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情况向法庭作相关陈述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判决原、被告不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双方婚前婚后都有了解,有较高的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之前因为原告与其他女人有关系,被告和原告离婚,后因为孩子关系,被告给了原告机会,双方复婚。双方结婚之前生活条件不好,为了孩子更好成长,被告卖了瓶窑的房子,在原告家建了新房,出资全部由被告承担,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婚前所有的李家桥的房产归被告个人所有,双方购买的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为孩子定了20年的保险,每年都是被告交的,被告去看原告的时候还给孩子买了苹果手机、平板电脑等,因此不能说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被告已40多岁且不孕,如判决离婚,儿子张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杭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一份,(盖章确认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仅首页、盖���确认件),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婚前购买了位于余杭区瓶窑镇住房一套,2004年8月份转让,用该笔售房款建造李家桥住宅房的事实;3、2组土征款分配明细表一份(打印件),证明划入拆迁补偿范围内拆迁补偿数额基本情况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2006年4月20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李家桥的住宅房归女方所有,且女方保险金由男方支付的事实;5、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病例及门诊病例各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被告经就诊,医院诊断出因宫外孕已做输卵管切除手术,现已丧失生育能力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孔某(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10组南西马自然村84号,公民身份号码××、李某(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区南苑街道联胜社区11组郁家桥30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证人孔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家原来就有两间老房子。当时证人在夏某塘栖的家,原告母亲说起房子是小梅造的,装修什么的都是她弄得。出了30多万还是多少,具体数字不知道,当时证人去看过的。证人也认识原告。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夏某是朋友关系。知晓被告买的瓶窑房子,后来卖了在李家桥造了房子,多少钱不知道。证人听原告妈妈说房子是夏某造的,当时说房子造的这么好,儿子也这么好,没有在家里住。当时造房子原告家庭一般。老房子是两楼。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当天原、被告开庭说的情况,最终认定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于××××年结婚,证据材料显示是2004年;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材料缺失不全,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相关政府部门确认章,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材料是打印件,无任何部门确认,也看不出与本案原告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待征事实有异议,是双方上次离婚的情况,双方已于××××年再婚应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材料不全,证据3系无任何单位盖章确认的打印件,故原告对该三份证据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4、5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证据4仅能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对证人孔某、李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该套房屋是夏某出资建造,这也与本案的基本案情相符合,请求法庭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所证明的待证事实与离婚诉讼无关联性,证人的陈述也无法证明李家桥的房子是夏某个人建造,且第二名证人是被告夏某表妹,因此各证人的证言不应采纳;经审查,证人证言所涉及的李家桥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不应在本案处理,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起初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怀疑原告行为不检等原因致夫妻间产生矛盾,致使双方于2006年4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复婚。2009年起被告涉赌,因此曾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行政拘留,期间被告经常外出,并于2012年3月起在外居住,原、被告双方正式分居。2013年被告刑满释放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2日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上判。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另查明,被告曾于2006年4月7日至4月13日入住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因宫外孕行右输卵管切除术,并在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其它诊断处注明“左输卵管绝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十分珍惜双方的感情、爱护自己的家庭,日常生活中应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增进感情。现被告仍想挽救与原告的婚姻,原告亦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小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