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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何美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何美建。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省军区招待所东院。负责人张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美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以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关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建委托代理人任会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美建诉称,2014年5月3日8时40分许,原告何美建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车沿正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太行大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正无路由东向西直行张位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碾轧,造成张位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美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先行垫付赔偿张位芹165000元,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款15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因系其与死者家属单方面达成的赔偿数额我公司有权重新计算应赔偿死者家属的赔偿金额。上述金额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8时40分许,原告何美建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车沿正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太行大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正无公路由东向西直行张位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碾轧,造成张位芹经正定县人民医院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美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位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美建与张位芹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何美建已支付张位芹死亡赔偿款165000元。原告何美建系事故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车辆保险被保险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位芹系农村居民,生于1940年10月19日。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以何美建事发后积极拨打“122、120”报警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何美建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判决何美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决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位芹死亡,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6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2、死亡赔偿金6371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丧葬费2126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火化费5000元,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6、原告主张尸检费350元,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共计141495元。原告何美建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冀A×××××号车辆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何美建在为张位芹近亲属支付了赔偿费用后,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原告何美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为141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给付原告何美建14149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1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关琳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世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