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太平洋畜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佳瑞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太平洋畜产有限公司,平湖市佳瑞制衣厂,顾秋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700号原告南京太平洋畜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董村路58号。法定代表人林锡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佳瑞制衣厂,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在平湖市林埭镇保丰村14组。负责人顾秋妹。被告顾秋妹,女,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太平洋畜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平湖市佳瑞制衣厂(以下简称佳瑞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瑞制衣厂及被告顾秋妹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发函至原告处订购灰羽绒1780公斤,白绒660公斤。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羽绒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后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2012年4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送到指定的地点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2012年6月28日,被告追加订购灰绒160公斤,白绒40公斤,原告于7月2日将货送至被告处,7月18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核算,原告供货总额为776480元,但被告仅于2012年10月12日支付20万元后一直未付款。被告佳瑞制衣厂是被告顾秋妹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现要求:1、被告佳瑞制衣和给付货款576480元,承担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欠款给付这日止);2、被告顾秋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佳瑞制衣厂、顾秋妹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太平洋公司(出卖方)与被告佳瑞制衣厂(买受方)签订羽绒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佳瑞制衣厂向原告太平洋公司购买鸭绒,其中水洗灰鸭绒单价为292元/公斤,水洗白鸭绒单价为300元/公斤,合同总价款为717760元。交货时间由买方决定交货日期。付款期限:交货后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太平洋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佳瑞制衣厂交付了货物。后被告佳瑞制衣厂追加订购灰绒160公斤,白绒40公斤,价值58720元,原告太平洋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佳瑞制衣厂。原告太平洋公司向被告佳瑞制衣厂开具了金额为77648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佳瑞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576480元未付。原告太平洋公司经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佳瑞制衣厂系由被告顾秋妹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买卖、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太平洋公司与被告佳瑞制衣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太平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有权获取货款,被告佳瑞制衣厂未按约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纠纷的违约责任。原告太平洋公司主张的货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交货后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于于2012年7月2日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应于同年9月2日前付清货款,其未按约定的期间付清货款,原告有权自2012年9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损失,但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瑞制衣厂系被告顾秋妹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顾秋妹依法应当对其所投资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原告太平洋公司主张被告顾秋妹对被告佳瑞制衣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佳瑞制衣厂给付原告南京太平洋畜产有限公司货款57648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顾秋妹对被告平湖市佳瑞制衣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太平洋畜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8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451元,由被告佳瑞制衣厂、顾秋妹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太平洋公司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志坤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人民陪审员 姚云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