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铁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铁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余某某。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被告人张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任铁路东至站货场委外装卸队挖掘机司机期间产生盗窃单位油库柴油的念头。2014年12月13日晚,张某翻窗入室盗取了该队队长刘某某保管的油库钥匙,并与事先联系好的皮卡车司机即被告人余某某用钥匙打开库门,从库内盗得三桶0#柴油装车运走。被盗柴油计624公升,柴油和油桶共计价值人民币3988.56元。窃后,经檀某某、金某(另案处理)事先联系,张某、余某某开车将柴油卖给刘乙,获赃款2300元。2014年12月14日清晨,刘某某发现油库柴油被盗随即向铁路东至站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分别于同年12月16日、12月18日将张某、余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刘乙处追缴尚未用完的0#汽油220公升及铁皮桶并发还铁路东至站货场委外装卸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收条、称重记录、证人谢某某、刘乙、陆某的证言和池州市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被告人余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正在实施盗窃而帮助其搬运、转移赃物,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