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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龙广与程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广,程守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43号原告:李龙广,男,汉族。被告:程守海,男,汉族。原告李龙广诉被告程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守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广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1536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号内转款8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53600元,共计953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程守海未答辩。原告李龙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程守海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向被告出借款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得李龙广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壹拾伍万叁仟陆佰元,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汇款800000元。截至庭审时,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31%。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在约定期间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期内利息1536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利息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守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龙广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153600元,共计95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6元,减半收取66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程守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君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