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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与李金文、褟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李金文,褟锦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住所地梧州市。负责人何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俊刚、范东全,该行职员。被告李金文。被告褟锦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与被告李金文、褟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文、褟锦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诉称,被告李金文于2009年8月25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即发放贷款时执行年利率6.048%,逾期利率9.072%,并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我行按合同规定于2009年8月26日对李金文发放汽车消费按揭贷款45000元,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初始约定每期还款额约为870.98元,贷款用于购买一辆XX牌小汽车,车身价值70500元,并用其车辆作抵押,在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桂D×××××。被告于2011年6月份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今已达37期,至2014年6月29日止累计拖欠本息36886.73元。被告李金文的借款是在与被告褟锦兰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褟锦兰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主动履行还款的义务,未能及时归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借款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反了当初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的第11.5款第(2)点“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规定,该借款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所以,我行有权利按照合同行使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全部的贷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被告李金文与我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提前偿还欠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588.58元,利息人民币(计至2014年6月29日止)6298.15元,二项合计:36886.73元,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按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内约定的利率计收;三、被告李金文、褟锦兰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小车一辆,车牌号:桂D×××××我行有有限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凭证;2、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3、动产抵押清单、企业机动车辆抵押物登记证;4、李金文、褟锦兰身份证明;5、欠款欠息清单。被告李金文、褟锦兰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丽港支行与被告李金文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本金45000元,用于购买XX牌小汽车一辆,贷款期限5年,于2014年8月24日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并用其所购车辆作抵押,在梧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桂D×××××。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行使担保权。《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人为被告李金文、褟锦兰。被告李金文、褟锦兰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截至本案开庭时,原、被告在《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己到,被告李金文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588.58元,利息6298.15元(计至2014年6月29日止)。另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丽港支行己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丽港支行)与被告李金文、褟锦兰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金文应依合同约定按月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李金文至2014年6月29日,已拖欠借款37期未还,依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本案开庭时,原、被告在《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己到,合同已无必要解除,原告可就全部债权主张权利。被告李金文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588.58元、利息6298.15元(计至2014年6月29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应全部归还给原告。被告李金文用所借原告的款项用作购买车辆并以该车作抵押,在被告李金文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享有对该车优先受偿的权利,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褟锦兰也在《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以抵押人的身份签字,应视为对被告李金文借款购车时共同用桂D×××××车辆作抵押担保。被告李金文在与被告褟锦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文、褟锦兰应归还借款本金30588.58元、支付利息6298.15元(计至2014年6月29日,以后按《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对被告李金文、褟锦兰用作抵押的桂D×××××海马牌小型轿车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李金文、褟锦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棠在代理审判员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黄琳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麦展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