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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中刑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付志与郭建华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付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刑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付志,男,汉族,37岁,农民。上诉人陈付志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5)鄯刑初字第1号驳回起诉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付志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脑包镇哈德门41号,是其有效身份证确定的常住户籍所在地,不应当被认定为是下落不明。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适用了已经被废止的司法解释,因此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明显错误。要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告人在鄯善县的住址,但经一审法院查实,被告人并未在该地址居住。虽然自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脑包镇哈德门41号,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经查明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在被告人下落不明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虽然适用了旧的刑诉法解释,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玉       英审 判 员 付       劲       松代审判员 阿孜古丽·麻合木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玛依努尔&mi  ddot;祖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