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未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李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凌晨4时至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窜至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曹村,无故闯入被害人艾某重的家中,被艾某重赶出后怀恨在心,继而纠集张某、李某乙对被害人艾某重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木棍击打艾某重头部,致使艾某重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艾某重伤情为轻伤一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凌晨4时至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与他人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办事处曹村找人,因记忆模糊,闯入了该村租住户艾某重的家中,被艾某重赶出后怀恨在心,继而纠集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纪家店村村民张某、河北省故城县夏庄镇曹桑营村村民李某乙对被害人艾某重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木棍击打艾某重头部,致使艾某重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艾某重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对艾某重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艾某重的谅解。(一)被害人陈述艾某重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2014年7月4日4时30分许,其在租住的位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办事处曹村的房子里睡觉,听到外面有敲门的声音,其妻子证人陈某就让其出去看看什么情况,其还没出去就闯进来了一个陌生小伙子,该小伙子称找朋友,其就将小伙子推搡到了屋外,其看到了屋外和小伙子一起的还有一名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小伙子打电话,其听到小伙子说“你们赶快过来,有人想办我”。其和妻子在屋外呆着,十分钟后,小伙子拿了一根棍子在其头部打了一棍子,其腿一软,躺倒在地上,又有2名男子拿着棍子往其身上打,其右腿、腰部感到疼痛,其妻子就趴在其身上护着其。其在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系闯入其家并殴打其的男子,以及其对证人范某的辨认。(二)证人证言1、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是被害人艾某重的妻子。2014年7月4日4时至5时许,其听到有人敲门,其就让艾某重出去看看情况,艾某重还没穿好衣服,一个小伙子就闯进来了,小伙子称找哥们,艾某重就将小伙子推搡出去,跟小伙子一起来的女子说找错门了,这时小伙子就在门口打电话叫人。十分钟后,小伙子和2名男子拿着木棍打艾某重,将艾某重打倒在地。其在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系殴打艾某重的男子,以及其对范某的辨认。2、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办事处曹村一个院落的东户。2014年7月4日5时许,其听到外面有人说话,就走出屋门,看到西户租房大哥正在和一个陌生小伙子说话,旁边还站着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其看着没事就回屋了。十分钟后,其看到又来了2名陌生男子,手持木棍围着西户租房大哥打,将西户租房大哥打倒在地。3、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在德州市德城区太平洋市场附近经营“钻石年代”KTV。2014年7月4日4时许,隔壁店老板证人解某称店里的服务员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办事处曹村和别人发生争执了,向其询问怎么去曹村比较近。其店内的一个服务员认路,其就开车载着服务员,解某开车载着“张某乙”等人往曹村走。在曹村小学附近,其看到了被告人李某甲和一个女子站在路边。后李某甲等人上了其的车,在车上李某甲称李某甲在曹村打架了,当行驶至德州学院附近时,有人将一根木棍扔到了车外。其在三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证人李某乙、“张某乙”、被告人李某甲的事实。4、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是被告人李某甲的女朋友。2014年7月4日凌晨,其和李某甲、还有李某甲的一个朋友打车去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办事处曹村找李某甲的发小,李某甲认错了门,并和房子的主人发生了争吵,其怕打架就拉着李某甲往外走,李某甲就开始打电话,十分钟左右,来了一辆黑色越野车,从车上下来2个人,一人手里拿着一根棍子就往这边来,其害怕就躲到了车后面。3分钟左右,李某甲3个人就回到车这边来了。其在不同男子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10号解某系案发当天,到案发现场帮李某甲打架的男子。5、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是“花好月圆”KTV的老板,被告人李某甲是其店里的服务员。2014年7月4日5时许,李某甲给其打电话称李某甲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办事处曹村小学东侧的房子里被人打了。其开车载着杨某、“张某乙”、李某乙,隔壁店老板开车带路往曹村赶。其到达曹村时看到了李某甲和李某甲的女朋友,还有一个男子。“张坤”、李某乙、李某甲在车上各拿了一根木棍进了屋子。其和杨某没进去,隔壁店老板在车上没下车。其在三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了证人李某乙、张某、被告人李某甲。6、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是“钻石年代”KTV的员工。2014年7月4日4时许,其店隔壁的老板解某开车载着其和“张坤”去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办事处曹村去帮被告人李某甲打架。到达地点后,其和李某甲、“张坤”一人拿了一棍木棍,李某甲拿木棍打了一名男子的头部,将男子打倒在地。其在四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了证人解某、张某、李某乙、杨某、被告人李某甲。7、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对外称其叫“张某乙”。2014年7月4日4时许,“花好月圆”KTV的老板证人解某称解某店里的服务员和别人打架了,让其跟着去看看情况。解某开车载着其和李某乙往案发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办事处曹村赶,到曹村后,李某甲拿木棍打了一个男子头部,将男子打倒在地。其在三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了证人解某、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8、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2014年7月4日5时许,其和解某、还有2名男子去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办事处曹村帮被告人李某甲打架,到达地点后,李某甲和另外2名男子在车上各拿了一根木棍进了屋子,其和解某在附近逛了逛,三分钟左右,三人走出了屋子,后其就回到了德州市德城区。其在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证人张某系案发当天和其一起去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办事处曹村的人。其在三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了证人解某、张某、被告人李某甲。(三)勘验、辨认、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四)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艾某重的伤情系轻伤一级。(五)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的特征。(六)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2、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04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3、户籍证明信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96年7月30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了作案工具(2根木棍)的事实。5、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对丢弃作案工具丢弃地点的辨认,在辨认地点没有找到丢弃的作案工具的事实。6、武城县武城镇马言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该村村民,在村里表现一般。7、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常年混迹于社会,生性顽劣,道德感不强。(七)被告人供述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2014年7月4日4时许,其和朋友李学涛在喝酒过程中聊到了其发小李庆东,就决定去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办事处曹村李庆东的家中。其叫上其女朋友范某一同前往,但到达曹村后其不清楚发小的住处,其按照李学涛的暗示去敲门,敲门过程中其看到大门没有上锁就推门进入了院子,进院后进了大门偏左的房门,看到一个男子,其意识到走错门了就给男子道歉,该男子就开始推搡其,其就和该男子吵起来,其女朋友范某就拉着其劝架,院子里其他住户也起来了,其就没敢动手。后其打电话给朋友,朋友到了后,其拿木棍打了该男子头部,将男子打倒在地。其在四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被害人艾某重、及其到达案发现场帮其打架的解某、杨某、张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李某甲在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印江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刘树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时全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