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龙根与夏洪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龙根,夏洪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709号申请执行人张龙根。被执行人夏洪建。申请执行人张龙根与被执行人夏洪建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夏洪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饲料款、借款合计32526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垫付的诉讼费61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履行5万元,交纳申请执行费4780元,余款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偿还,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卞文斌执行员 陈德平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