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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晚德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晚德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晚德明,男,1966年1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县,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腾冲县,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加翊,梁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晚德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寸时洋、喊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晚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晚德明驾驶云M×××××长安牌面包车与李某某由盈江前往腾冲,途径梁河县边境检查站时,执勤干警当场从该车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中间的脚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5克、海洛因25.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晚德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晚德明判处有期徒刑11至13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晚德明认为,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案发当时是李某和我二人相约去买毒品的,他拼了2000元钱给我,我买的毒品是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是我的。李某坐在副驾驶位,毒品原来是我装在我的衣包内的,检查时可能是掉了出来。要求在5至6年内量刑,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晚德明是吸毒人员,购买供自己吸食的毒品在路途中被查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另外,被告人晚德明主动告知在其车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是自己的,其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给予减轻处罚;最后,毒品未在被告人身上查获,不能证明全部毒品是被告人晚德明一个人的。综上,被告人晚德明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晚德明驾驶云M×××××76长安牌面包李某增祥由盈江前往腾冲,途径梁河县边境检查站时,执勤干警当场从该车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中间的脚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5克、海洛因25.5克。 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晚德明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李某增祥的证言,李某增祥于2014年9月9日拉沙子到被告人晚德明家,晚德明约着他驾驶晚德明的面包车到盈江购买了毒品并在半路吸食的情况。买李某增祥没有拼过钱,毒品是被告人晚德明的。 2、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晚德明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的情况,被告人对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指认。 3、称量、取样记录,证实经现场称量,从被告人晚德明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5.5克,提取0.1克用于鉴定;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20.5克,提取0.1克用于鉴定。 4、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晚德明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对被告人晚德明的尿液进行毒品测试,结果为: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晚德明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 8、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晚德明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 9、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证实梁河县边防民警对被告人晚德明进行检查前告知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晚德明未做声明。 10、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边防民警在对晚德明驾驶的车辆进行重点检查时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晚德明的情况。 12、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证实对被告人驾驶的车牌云M×××××76面包车进行查询的情况。 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晚德明供述其毒品是向盈江县一个不知名的景颇族男子购买,因该男子信息不全,故无法查证。 14、被告人晚德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增祥一同到盈江购买毒李某增祥没有拼钱,毒品是其一个人李某增祥给过自己2000元钱李某增祥以前向自己借的,去盈江买毒品那天还给自己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晚德明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20.5克,海洛因25.5克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晚德明运输毒品的数量明显超过其吸食量,应认定为运输毒品;被告人晚德明在边防民警对其进行法律告知时并未主动声明其携带毒品,不应认定为自首;对其辩解只有海洛因是自己的说法无证据证实,综上,对被告人晚德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及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晚德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违禁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芬 审 判 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赵兴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排坤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