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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4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毛怀强与黄少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怀强,黄绍华,井研县城建工程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615号原告:毛怀强,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黄剑波,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天野,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绍华,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史利民,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康,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井研县城建工程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井研县。委托代理人:史利民,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康,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怀强与被告黄少华、井研县城建工程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怀强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怀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怀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毛怀强负担审判员  谢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