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4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魏某某、廖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宗蓉,魏群花,廖绍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4506号原告邢宗蓉,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雄狮乡骏马村1组,现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邢金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群花,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被告廖绍全,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桂陶,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邢宗蓉与被告魏群花、廖绍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宗蓉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邢金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桂陶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宗蓉诉称,邢宗蓉系建筑工人,长期从事建筑劳务,经魏光席介绍,为二被告自建房屋提供劳务,其中刷涂料按200元/天计算报酬,所需涂料、架子由二被告提供。2013年9月2日邢宗蓉进场施工,中途歇了几天,2013年9月16日上午8时许,邢宗蓉应二被告的要求做屋面防水时,因二被告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邢宗蓉从施工的楼上甩下致重伤,其当即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重转入四川省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终结。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邢宗蓉的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预计14000元。邢宗蓉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二被告又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对邢宗蓉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邢宗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差旅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6859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群花、廖绍全辩称,二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金牛村22组3号房屋的装修事务承包给邢宗蓉完成,口头约定全部墙面涂料共计4500元,相关工具由邢宗蓉自行携带,事发时,二被告不在现场,邢宗蓉如何受伤不清楚。对邢宗蓉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邢宗蓉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事发后,二被告出于道义,为邢宗蓉垫付医疗费54520.1元,转账给付2000元,共计56520.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自述系夫妻,2013年9月初,二被告经魏光席介绍,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金牛村22组3号房屋(旧房)内墙涂料、屋面防水等劳务交由邢宗蓉完成,双方并对房屋刷涂料的报酬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6日上午8时许,邢宗蓉在做屋面防水时,不慎从一楼高的屋顶摔下受伤。邢宗蓉随即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四川省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10月11日,其门诊及住院花去医疗费54787.5元(社保报销16425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等。2014年9月1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邢宗蓉的伤情及所需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邢宗蓉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其左桡骨远端骨折致左前臂旋转受限属十级伤残;邢宗蓉左肱骨及左桡骨远端钢板取出的医疗费预计12000-14000元;邢宗蓉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90日。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邢宗蓉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邢宗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护理时间为70日。2014年12月26日,邢宗蓉在四川省骨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共计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8237.7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等。事发后,二被告垫付医疗费54520.1元、转账垫付2000元、第二次鉴定费1530元,合计58050.1元。另查明,邢宗蓉本次事件发生前,长期从事建筑劳务。其从2012年7月起至今居住在南部县南隆镇席家村东欣家园一单元四楼B型号房屋内,该小区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嘉陵路和振兴街南段交汇处,属县城城区的一部分。邢茜(2009年1月29日出生)、米松涛(2000年9月8日出生)系邢宗蓉的子女,随邢宗蓉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邢宗蓉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簿、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报警记录、住房预定合同、东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入住证明、邢宗蓉户籍地基层组织出具的务工及居住证明、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和南部县东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对东欣家园地理位置所作说明,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转账凭证、鉴定费票据以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邢宗蓉伤情、护理时间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邢宗蓉在屋顶防水作业面距离地面已超过2米属于高空作业,而邢宗蓉并不具备高空作业的能力和资质,且在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二被告将旧房内墙涂料、屋面防水等劳务交由邢宗蓉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但邢宗蓉不具备相应资质,二被告在施工作业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且为邢宗蓉劳动成果的受益人,故二被告应对邢宗蓉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邢宗蓉自负4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邢宗蓉在本次事件中所已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6600.24元(已扣除社保报销部分16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3、因医疗机构没有邢宗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邢宗蓉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80元/天×70天=5600元;5、邢宗蓉长期从事建筑劳务,且在城镇区域内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2368元×20年×10%=44736元;6、邢茜、米松涛系邢宗蓉的子女,随邢宗蓉在城镇区域内居住、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即为邢茜16343元×13年×10%÷2=10622.95元;米松涛16343元×4年×10%÷2=3268.6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7、关于邢宗蓉的误工时间,邢宗蓉第一次出院后,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后邢宗蓉再次入院取内固定物,住院天数10天,医嘱休息天数90日,本院依法确定邢宗蓉的误工天数共计190天,其误工费应为35289元/年÷365天×190天=18369.62元;8、交通费800元;9、邢宗蓉主张的重新鉴定时产生住宿费1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第一次鉴定费3000元(邢宗蓉垫付),第二次鉴定费1530元(二被告垫付)。上款合计138707.41元,其中原、被告垫付的鉴定费各自承担,其余损失134177.41元,依照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由邢宗蓉自行承担53670.96元,二被告承担80506.45元,扣除垫款56520.1元,二被告实际应再赔偿邢宗蓉2398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群花、廖绍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宗蓉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3986.35元:二、驳回原告邢宗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原告邢宗蓉负担1500元,被告魏群花、廖绍全连带负担33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