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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扬兴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扬兴,男,1974年11月29日,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张胜,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卢林,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灵晶、李宁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福州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明顺,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扬兴因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扬兴的委托代理人张胜,被上诉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被上诉人福州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庆钝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张庆钝生前系第三人派驻在福建省长乐市东方面粉有限公司二期粮食加工仓储项目工地的监理工程师。经交警部门认定,2014年3月27日15时17分许,张庆钝在201省道两港工业区茂盛砖机厂路段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与闽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张庆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张庆钝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4月25日,原告就张庆钝死亡事故向被告委托的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长乐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月29日,该局予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邮寄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2014年7月23日,被告作出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张庆钝为工伤。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被诉的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收到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受理、调查取证,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作出被诉决定,行政程序基本合法。《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原告申请,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显逾法定的60日办理期限,其决定延长审理时限,没有法律依据,鉴于被告延期办案的行为,未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实际影响,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指正。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认定的2014年3月27日下午15时17分许,第三人公司监理师张庆钝在201省道两港工业区茂盛砖机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认定张庆钝系私自外出处理个人事务并不予认定为工伤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定办法》(2010)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作为张庆钝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张庆钝“非工伤”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收到被告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进行了书面答辩,并提交了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事故现场方位图、张庆钝宿舍照片、第三人经营制度汇编,并据此主张第三人与福建省长乐市东方面粉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协议约定,第三人负责其厂房项目监理人员的食宿均安排在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第一期厂房的生活区内,张庆钝作为项目监理工程师,岗位职责为负责各专业或各子项的监理实施,对该专业或各子项的监理负责,其���作场所为其监理的项目施工现场,其上下班路线均在该厂房建设的红线范围内,且无任何需要专业监理工程师外出工作的事项,张庆钝发生事故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15时17分许,属工作时间,其私自借用施工方人员的二轮摩托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以张庆钝系外出买药发生交通事故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并主张“姓徐的施工员”和“小卖部的老板”有讲过张庆钝是外出买药,被告据此向工地项目经理徐萝华、施工员徐峰华、工地小卖部店主何修云进行了调查询问,徐萝华陈述张庆钝外出前并未按公司规章规定向其进行请假,其在现场有看到药片,猜测可能是张庆钝的,故向交警陈述张庆钝可能是去买药品,事后想起来也可能是之前别人遗漏的;徐峰华陈述其未主动联系过张庆钝儿子;何修云陈述其在张庆钝死后赶到现场帮忙联系,没注意到身边其他事情。故被告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无法确认张庆钝系外出买药,而第三人证据证明张庆钝没有紧急外出的事由,且未向现场项目经理请假外出,被告据此认定张庆钝系上班时间私自外出处理个人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在上下班时间和路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诉讼中原告对徐萝华、徐峰华、何修云的陈述内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证人陈述内容虚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扬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扬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在正常上班时间的15点17分,上诉人据此可以推定死者是办理公司事务。一审第三人认为,死者外出是因私外出办事,不属工伤,一审第三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在上班时间发生事故,已尽到举证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死者所受伤害为工伤。据此,被上诉人社保局作出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社保局未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认定张庆钝在正常上班时间私自外出,且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工作原因外出,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监理公司辩称,张庆钝的上班区域在监理工地围墙内,本案发生在工作区域外,即使张庆钝外出买药可以成立,也是因私外出,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原告和张庆钝的身份证、家庭成员调查表、永泰县公安局盘谷派出所证明、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2.张庆钝的《劳动合同书》、《监理岗位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理管理人员备案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第三人营业执照;6.2014年5月6日、13日第三人回复的两份《答辩书》及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事故现场方位图、张庆钝宿舍照片、第三人经营制度汇编;7.工伤认定延期审理决定书、送达回证;8.被告向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交警部门对徐萝华和张扬旺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对徐萝华、张扬旺、徐峰华、何修云的询问调查笔录;9.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2010)。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家庭成员调查表;2.张庆钝的《劳动合同书》、《监理岗位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理管理人员备案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3.第三人营业执照;4.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审批表。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社保局的法定职权和上诉人的诉权问题,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认可。根据被上诉人社保局提交的《监理岗位证》、《劳动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理管理人员备案表》证明了死者张庆钝与被上诉人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死者张庆钝是被上诉人监理公司派驻福建省长乐市东方面粉有限公司二期粮食加工仓储项目工地的监理工程师。综合各方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张庆钝系在工作时间外出,是否因为买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上诉人社保局直接认定属于“因私外出”不予认定工伤是否正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因病外出买药发生交通���故,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原因的规定。根据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地项目经理徐萝华向长乐市交通管理大队陈述“死者生前可能患有糖尿病”及永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审批表,证明死者生前患糖尿病。根据徐萝华于2014年4月2日向长乐市交通管理大队陈述:“现场有药片,我想他当时是去两港生活区那买药后回公司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份证据是项目经理徐萝华于事故发生后第五天向长乐市交通管理大队作的陈述。其后,被上诉人社保局于2014年7月7日向徐萝华作笔录时,徐萝华称:“我来到现场后,张庆钝已经被交警送到殡仪馆了,我看现场有散落的药盒,但我不知道这个药盒是谁的”。项目经理徐萝华分别向交通管理大队和被上诉人社保局作了内容不同的陈述,但现场散落“药片”或“药盒”是确定的。根��本案现有证据,虽不能直接认定死者张庆钝系在工作时间外出,在回公司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与外出买药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亦不能排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先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认定。因此,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推定死者张庆钝系由于工作原因,张庆钝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被上诉人社保局以“死者张庆钝未经请假私自外出”等理由,作出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予以维持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小明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林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峰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