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湘运客运公司退休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劲武、人民陪审员任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街道卫生院对面麻将馆内,与被害人周某某打牌时发生纠纷,陈某某朝周某某面部打了两拳。经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案发后,陈某某依协议向周某某赔付了4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街道卫生院对面的麻将馆内打牌。两人为胡牌的事发生争议,在同桌人证实周某某胡牌后,陈某某给了周某某10元钱。之后两人又为此引发口角,陈某某遂朝周某某脸上打了两拳,致其面部流血受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陈某某与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陈某某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4200元,并已履行。另查明:陈某某已取得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在上述时间、地点他因打牌中产生的纠纷被陈某某打伤面部的情况。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周某某被陈某某打伤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李某甲均辨认出陈某某是在涉案麻将馆内打伤周某某的人。4、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证实周某某前额左侧眉弓处有长5.1厘米的横行皮肤裂伤,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5、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证实了案发后周某某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陈某某依协议赔偿了周某某经济损失4200元,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7、抓获经过,证实了陈某某的到案情况。8、常口信息,证实了陈某某与周某某的基本情况。9、被告人陈某某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赔偿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应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宇澄审 判 员 曹劲武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