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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与李丙、李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丙,李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734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李乙。被告李丙。被告李丁。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甲、李乙诉被告李丙、李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李乙、被告李丙、被告李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李乙诉称:被继承人李志甫(1992年死亡)、陆雪影(2005年死亡)生育了原告李乙、被告李丙、被告李丁和李德放(2003年死亡)四名子女,原告李甲是李德放的儿子。两被继承人去世后,遗有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被告李丁2007年支付给原告李乙的人民币8万元属于借款,并不是对系争房屋分割后的折价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归被告李丁所有,被告李丁各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万元,原告李乙取得的人民币8万元可以在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抵扣。被告李丙、李丁辩称:2007年,原告李乙和两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归被告李丁所有,被告李丁已经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各支付给原告李乙和被告李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万元。因当时原告李甲在国外,故给原告李甲的人民币8万元保留至今。陆雪影生前一直由被告李丁一人照顾,被告李丙则在经济上予以资助,两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因此两被告应适当多分遗产。现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李丁所有,被告李丁同意支付原告李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2万元。如果本案仍有被告李丙的遗产份额,要求被告李丁支付被告李丙房屋折价款,被告李丙同意之前取得的人民币8万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志甫与陆雪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原告李乙、被告李丙、被告李丁和李德放四名子女。李志甫于1992年1月23日报死亡。1997年,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陆雪影。李德放于2003年6月25日报死亡,陆雪影于2005年11月7日报死亡,陆雪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原告李甲系李德放的儿子。陆雪影、李德放生前均未立遗嘱。2007年6月18日,原告李乙、被告李丙、被告李丁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关于母亲遗留下来的(国和二村XXX号XXX室)壹套住房,肆位子女均享有该房一份继承权;二、由于李乙一方急需解决资金问题,在该房未处置之前,经李乙、李丙、李丁三方协商,由其两方先支付给李乙现金捌万元(80,000元),李乙在处置该房拿到所有应得款后(四分之一),将该房的继承权转让给其他二方;三、如遇到其他事宜,可再进行商议。”2007年7月15日,原告李乙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丁、李丙现金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现两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杨浦区殷行街道办事处国和二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陆雪影自1991年6月搬迁到国和二村XXX号XXX室至2005年11月死亡;被告李丁自1991年6月搬迁到国和二村XXX号XXX室并居住在此,至2013年5月再搬至同楼402室。另查:1、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0万元,现由被告李丁居住使用。2、2014年5月4日,李甲起诉李乙、李丙、李丁及江宝蓓、江宝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要求继承李德放及其妻子江抗美的遗产,案号为(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752号。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李德放和江抗美名下的遗产均归原告李甲所有,李乙及江宝蓓、江宝介同意将分割后自己所得的份额赠送给李甲,李甲各支付李丙、李丁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两被告提供的协议、收据、证人证言、杨浦区殷行街道办事处国和二村第一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在本院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陆雪影,系陆雪影于李志甫死亡后取得的财产,本院确认该房屋系陆雪影的遗产。李德放先于陆雪影死亡,原告李甲作为其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李德放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两被告主张2007年对系争房屋已经进行了遗产分割,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7年6月18日协议签订时缺少必要的继承人即原告李甲的签名认可,在原告李甲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两被告主张系争房屋已经进行了遗产分割,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陆雪影的合法继承人,属于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被告李丁、被告李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现要求多分遗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需要,原、被告一致同意系争房屋归被告李丁所有,被告李丁亦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归被告李丁所有为宜。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李丁应据此支付两原告和被告李丙房屋折价款。原告李乙和被告李丙先行取得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万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李丁所有;二、被告李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0,000元;三、被告李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0,000元;四、被告李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李甲、原告李乙、被告李丙、被告李丁各负担人民币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李乙、被告李丙、被告李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