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2015)肇端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行初字第5号原告:赵良春,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彭福珍(原告赵良春之妻),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许迎春,广东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端州区人社局),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朱建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智鹤。委托代理人:谢天恩。第三人:肇庆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徐执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丽焕,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良春不服被告端州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福珍、许迎春,被告端州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智鹤、谢天恩,第三人肇庆车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良春诉称:原告2007年入职肇庆车城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入职以来一都是上夜班,每个月休息四天。因2014年1月1日原告的儿子要结婚,所以原告请求公司将2013年12月份的4天假安排在28、29、30、31号,这样就可以和元旦假期正好相接以便准备儿子的结婚事宜。但原告2013年12月27日晚上吃夜宵后去公司上班的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小轿车司机谢宇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8月原告的妻子彭福珍向被告提���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肇端人社工认字(2014)2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认定书分析判断事实有误,认定肇庆车城有限公司安排原告2013年12月27、28、29、30连休四天,那31日原告尚需要上夜班,不符合常理,可以说是荒谬;且公司保安、办公室人员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保住工作从而作出不符合事实的说辞不应得到确认。被告确认肇庆车城有限公司的说法与原告2013年12月27日去上夜班需要吃夜宵、发生交通事故是夜宵店去公司的路上、原告4天休息要与元旦节连续等事实呈现明显不符,被告以肇庆车城有限公司或其公司员工的说法等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主观材料去推翻原告应该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呈现,显属分析、判断事实错误,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和司���解释,合理的分析判断本案的各项证据,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肇端人社工认字(2014)210号)。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赵良春的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肇公交认字(2013)第4412022C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1时16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赵良春不承担事故责任;4、肇庆市保安员上岗证,证明原告在第三人肇庆车城有限公司任职保安员;5、被告端州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肇端人社工认字(2014)2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被告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的行政行为;6、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的工资收支情况。被告端州区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肇端人社工认字(2014)210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彭福珍于2014年8月20日向我局提出关于赵良春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彭福珍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我局于2014年8月25日向肇庆车城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肇庆车城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提出举证和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于2014年9月9日提交补正材料,我局工作人员谢天恩、吴宇浩就彭福珍申请关于赵良春认定工伤一案向肇庆车城有限公司员工陈坤亮、赵良春、庞广济、陈朝青作了调查;我局工作人员吴宇浩、姚翔欣向肇庆车城有限公司员工袁军及芙蓉路口烧烤档主王正峰作了调查。经我局工作人员调查,及根据肇庆车城有限公司、彭福珍提供的举证材料、证人证言,确认如下事实:赵良春是肇庆车城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时间为凌晨12时30分至上午8时30分许,一个月正常休息时间为4天,具体休假安排由其所在保安大队队长陈坤亮和班长袁军负责,赵良春现租赁位于百花小学实验区。赵良春于2013年12月27日至30日属于单位安排休息时间,2013年12月28日凌晨1时16分许,赵良春驾驶摩托车行至黄塘路西江路口时与一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赵良春受伤,赵良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我局认定赵良春于2013年12月28日凌晨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我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肇端人社工认(2014)210号)。二、对于赵良春提出行政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作出如下答辩:(一)针对赵良春提出“我局认定肇庆车城有限公司安排其于2013年12月27、28、29、30连休四天,那31日其尚需要上夜班,不符合常理,可以说是荒谬”,我局认为:1、彭福珍于2014年8月20日提交的关于赵良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赵良春2013年12月的考勤表复印件显示赵良春于2013年12月的休假时间为27、28、29、30这四天;肇庆车城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举证材料中关于赵良春2013年12月考勤表亦显示赵良春2013年12月的休假时间为27、28、29、30这四天;2、肇庆车城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举证材料中关于关于赵良春同事的证人证言均有“赵良春于2013年12月27日晚是休息”的大意表述;3、我局于2014年9月22日分别对肇庆车城有限公司保安大队班长、直接负责赵良春2013年12月休假安排的袁军、肇庆车城有限公司保安大队队长陈坤亮做了调查笔录,两人均证实赵良春于2013年12月27、28、29、30日这四天休假,2013年12月27日晚赵良春回单位是向同事派发请帖。我局于2014年9月25日对赵良春本人进行调查笔录,赵良春提到:“班长袁军和陈队长都知道我当天要上班的,是上27号的晚班,时间是28号凌晨1时30分至早上9时,当天我也跟烧烤档的店主王正峰说了我要回去上班的。12月27日晚9点30分至11时30分之间我就在车城办公室与管车城保安大队的庞主任喝茶,不上班我不会回去喝茶的,庞主任知道我当天是要上班的。”我局于9月28日对庞广济进行调查笔录,庞广济表示2013年12月27日晚10点30分后在保安大队办公室喝茶时见过赵良春,但赵良春当晚是否需要上班,自己真是不清楚,因为具体的排班安排是由陈坤亮负责安排的。(二)针对赵良春提出“公司保安、办公室人员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保住工作从而作出不符合事实的说辞不应得到确认”,我局于2014年9月26日对赵良春在2013年12月28日凌晨出现过的烧烤档档主王正峰做了调查笔录,王正峰证实赵良春于2013年12月28日凌晨0时10分左右到他的烧烤档吃东西,于1时10分左右离开,期间赵良春有当晚要上班的表述,但王正峰仅以赵良春的话为依据,无实际证据,我局不予采信。(三)针对赵良春提出“我局以肇庆车城有限公司或其公司员工的说法等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主观材料去推翻赵良春应该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呈现,显属分析、判决事实错误,不符合常理”,我局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六)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此案争议的关键点之一在于赵良春于2013年12月28日凌晨是否上班。在案件调查期间,我局分别对赵良春所在单位肇庆车城有限公司、单位同事、与肇庆车城有限公司无利害关系个人王正峰等做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办案过程公开透明,证据材料客观公正,不存在肇庆车城有限公司或其公司员工的说法等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主观材料去推翻赵良春应该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情况。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肇端人社工认字(2014)210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3、第三人肇庆车城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原告赵良���于2007年11月25日入职肇庆车城有限公司保安大队;4、第三人肇庆车城有限公司制作的考勤表,该表载明2013年12月27、28、29、30日原告赵良春为休息;5、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肇公交认字(2013)第4412022C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7、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8、第三人肇庆车城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9、第三人肇庆车城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原告赵良春于2014年5月7日写给第三人的《情况说明书》,内容是原告请求第三人尽快帮助其申请工伤认定;11、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蕉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证明原告赵良春从2007年7月至今租住于百花小学实验区;12、常住人口登记卡,���容为原告赵良春与彭福珍为夫妻关系,是四川省南部县长坪镇穿心村公民;13、彭福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4、原告赵良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5、第三人肇庆车城有限公司员工谢海秋的身份证复印件;16、被告端州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7、文件送达回执;证据1-17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妻子彭福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证据资料,作出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18、被告端州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9、文件送达回执;证据18-19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一案后,通知第三人肇庆车城有限公司进行举证。20、第三人肇庆车城有限公司举证材料;21、第三人肇庆车城有限公司的补正材料;证据20-21证���第三人肇庆车城有限公司按被告通知要求进行举证。22、被告对第三人员工袁军、陈坤亮的调查笔录;23、原告赵良春于2014年9月25日写给被告的《情况说明书》,内容是要求被告对工伤认定案进行调查核实,对原告作出公正答复;24、被告对原告赵良春、第三人员工庞广济、陈朝青、陈坤亮以及烧烤档档主王正峰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据22-24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一案进行调查核证。25、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肇端人社工认字(2014)2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的行政决定;26、文件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上述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27、《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8、《工伤保险条例》;29、《工伤认定办法》。证据27-29证明被告作出���予认定工伤的政策法规依据。第三人肇庆车城有限公司述称: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实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赵良春发生事故时不是在工作时间或上下班途中。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以及相关调查笔录显示,已充分证明被答辩人赵良春在出事当天是休息而非上班,因此而发生的事故当然不能认定为工伤事故。二、事故产生的原因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所导致的。赵良春回来公司纯粹是因为私事---向同事们派发其儿子结婚喜宴的请帖,在公司派发请帖完毕后即离开,其发生事故与工作完全无关。答辩人已经为所有上晚班的员工安排了免费的宵夜,因此其以“饥饿”、“上班之前去吃个宵夜以便全情投入工作之中”是完全没有理由的。退一步而言,即便当天赵良春是上班,但在公司安排了免费宵夜的情况下,���为何还需要到外面吃宵夜,其自行去吃宵夜的行为纯粹是个人原因和个人行为,与工作毫无关系且属于擅自离岗,因此引发的事故自然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三、赵良春描述的上班时间与答辩人规定的实际上班时间不相吻合,不属于合理的时间。答辩人公司保安晚上的工作时间是自凌晨00时30分至8时30分,赵良春说“上班时间为凌晨1点30分至早上9点”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8日01时16分,早已超过了答辩人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因此不属于在合理的时间内。四、赵良春发生事故所走的路线不符合合理的路线。按照其居住地方为玑东路百花小学实验区北侧的事实,其回答辩人公司上班的正常且合理的路线应为玑东路直走即可,完全无需绕路到西江路和黄塘路,其也无证据证明所走的路线为其上班的合理路线。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赵良春发生事故的当天本来就是属于休息日,没有任何的工作安排,其是基于个人原因和私事而外出,且在非合理时间和非合理路线发生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予以确认,但认为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第三人并无否认原告不属当班时间;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是第三人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5-19予以确认,对证据20-21认为是第三人的主观陈述,其员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所以作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不应采信;对证据22不予确认;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第三人员工的调查笔录不予确认;对证据25认为被告所作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对证据26-29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不是原件而不予确认;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足以认定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4认为无原件无法确认;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1-22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上班途中;对证据24-29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在本行政诉讼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适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良春为四川省南部县长坪镇穿心村村民,现租住于肇庆市端州区百花小学实验区北侧。2007年11���始,原告在第三人肇庆车城有限公司任职保安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8日凌晨1时16分许,赵良春驾驶摩托车在西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黄塘路口交界处时,与粤H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赵良春受伤被送医院治疗。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肇公交认字(2013)第4412022C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良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关于赵良春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考勤表等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核证后,认为原告赵良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遂于2014年10月21日以肇端人社工认字(2014)第2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端州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进行调查核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讼争焦点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对此,可根据法律和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分析。《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就“上下班途中”的本意而言,主要是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途。本案中,原告赵良春租住于肇庆市端州区百花小学实验区北侧,上班的工作场所是风华路的肇庆车���有限公司,而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凌晨1时16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西江路与黄塘路的交界处,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原告住所至工作场所的所经途径。虽然原告在诉讼中称述当晚是在芙蓉路口烧烤档宵夜后返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端州区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勤表》以及对第三人员工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端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肇端人社工认字(2014)第2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赵良春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肇人社工(2014)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赵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 健审判员 梁小茵审判员 杨力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燕飞第15页共1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