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2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舒炎,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陈若月独任审判。经原、被告申请于2015年2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没经过多少了解,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夏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再加上是原告母亲包办,婚后原告发现自己与被告性格、志趣差异太大,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基本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但因为双方婚后已育有一女,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原告一直采取压抑自己、一直采取忍让态度与被告生活在一起。2011年被告在钟祥市莫愁小学担任保安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0月,被告以找原告协商离婚一事,将原告殴打致伤;2014年11月,原告回家拿女儿衣服,再次遭到被告的殴打,被告长时间的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A2、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的女儿夏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起夫妻感情破裂并开始分居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财产情况,若婚姻关系破裂,小孩愿随着原告生活。证据A3、2012年2月7日关于夏某甲房地产权的约定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目前对于二处房产约定的情况。被告夏某甲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说的,是一面之词,其中的缘由只有原告自己最清楚。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双方夫妻感情可能出现了问题,但被告愿意与原告沟通交流,改正自己不足之外,希望给予双方一个机会。被告夏某甲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某甲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分述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被告夏某甲质证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属实,小孩现在13岁系未成年人,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分居,因未成年人需要父母抚养,故也不能证明父母间的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证人夏某丙单方的书面描述,缺乏相关物证予以佐证,且证人提供证言,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证人夏某丙未对其欲证明的事实出庭作证,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作证的情形,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被告夏某甲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是被告父亲对被告财产情况进行的说明,且系被告父亲赠与被告的财产,并不能以此证明该财产属于原、被告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愿建立恋爱关系并结婚的,且婚后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安定与团结。虽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但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充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若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党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