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永河、王小霞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永河,王小霞,孙景华,孙纪成,孙景太,孙振亮,孙景光,孙振庆,孙振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296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福众。被告:孙永河,男,农民。被告:王小霞,女,农民。被告:孙景华,男,农民。被告:孙纪成,男,农民。被告:孙景太,男,农民。被告:孙振亮,男,农民。被告:孙景光,男,农民。被告:孙振庆,男,农民。被告:孙振如,男,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孙永河、王小霞、孙景华、孙纪成、孙景太、孙振亮、孙景光、孙振庆、孙振和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福众、被告孙景华、孙纪成、孙景太、孙振亮、孙景光、孙振庆、孙振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河、王小霞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5月9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永河、孙景华、孙纪成、孙景太、孙振亮、孙景光、孙振庆、孙振如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与王小霞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约定孙永河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05月09日至2014年05月02日。借款人孙永河于2013年06月01日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04月15日归还,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300.24元,借款利率10.5000‰,逾期利率15.7500‰,于2013年06月04日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04月15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10.5000‰,逾期利率15.7500‰,并由孙景华、孙纪成、孙景太、孙振亮、孙景光、孙振庆、孙振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永河、王小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景华、孙纪成、孙景太、孙振亮、孙景光、孙振庆、孙振如答辩称,给孙永河的借款担保属实,借款到期后我们没有偿还过借款。被告孙永河、王小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孙永河、孙景华、孙纪成、孙景太、孙振亮、孙景光、孙振庆、孙振如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孙永河在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日间可在该社最高额借款10万元。被告孙景华、孙纪成、孙景太、孙振亮、孙景光、孙振庆、孙振如自愿为孙永河在该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永河于2013年6月1日借款5万元,2014年4月15日到期,借款利率10.5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永河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300.24元。2013年6月4日借款5万元,2014年4月15日到期,借款利率10.5000‰。2013年6月1日的5万元借款利息还至2014年1月10日;2013年6月4日的5万元利息还至203年10月21日。另查明,被告孙永河、王小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小霞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共有的财产偿还被告孙永河对原告的上述欠款。山东银监局于2013年12月23日批复成立聊城农商银行,聊城农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聊城农商银行承接,并在大众日报予以公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借款凭证二份;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聊城农商银行成立、银监会批复及在大众日报刊登东昌府区信用社债权债务转让公告各一份;证据7、还款凭证一份,还息凭证二份。本院认为,2011年5月9日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孙永河、孙景华、孙纪成、孙景太、孙振亮、孙景光、孙振庆、孙振如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昌府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永河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聊城农商银行承接了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景华、孙纪成、孙景太、孙振亮、孙景光、孙振庆、孙振如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的两年。被告孙景华、孙纪成、孙景太、孙振亮、孙景光、孙振庆、孙振如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永河、王小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小霞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家庭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孙永河对原告的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霞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王小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河、王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699.76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2013年6月1日的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2013年6月4日的5万元借款利息自20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景华、孙纪成、孙景太、孙振亮、孙景光、孙振庆、孙振如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耿 利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