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邹爱民、徐希花与邹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爱民,徐希花,邹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邹爱民,男。原告:徐希花,女。被告:邹振国,男,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邹爱民、徐希花与被告邹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的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宇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