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千翔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静安区御品大厦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千翔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御品大厦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千翔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岱容。委托代理人张小倩。委托代理人程杰。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御品大厦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何采容。上诉人千翔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翔物业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36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千翔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负责御品大厦物业管理,上海市静安区御品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御品大厦业委会)为该物业的业主委员会。双方在《御品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御品大厦人员派遣合同》中就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金额、支付方式及服务内容等均作出了约定,同时也约定了违约责任。千翔物业公司于2009年4月进驻御品大厦。根据《御品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御品大厦的物业服务收费采用酬金制的方式,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410元/月。御品大厦业委会于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15内,向千翔物业公司先行支付一个月的管理酬金,尔后次月十日之前向千翔物业公司支付当月管理酬金。物业服务过程中的其他物业服务支出另行申请,御品大厦业委会另行支付。同时根据《御品大厦人员派遣合同》的约定,御品大厦业委会需每月依照《阅读工资成本表》的内容和标准于次月十日前按实际进驻人员支付当月人力成本。截止2014年8月9日,御品大厦业委会共拖欠千翔物业公司各项费用共2,293,322.88元,分别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法定税费28,306.65元以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9日止的管理酬金及各项人力成本支出2,265,016.23元。同时因御品大厦业委会的延迟履行,还应向千翔物业公司支付迟延履行之利息。千翔物业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御品大厦业委会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费用(法定税费)28,306.65元;2、御品大厦业委会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拖欠的费用2,265,016.23元;3、御品大厦业委会支付迟延利息(以28,306.6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以2,265,016.2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自身并无相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财产,因而并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虽然业主委员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但业主委员会系由全体业主选举产生,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即业主委员会是受全体业主的委托而订立合同,其并非物业合同约定的物业费交付义务人,因此千翔物业公司起诉的对象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委托关系原则,全体业主应承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后果,千翔物业公司可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千翔物业公司的起诉。千翔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之一,故业主委员会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业主委员会虽然不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所有权,但具有对外承担责任财产的高度管理权。在千翔物业公司服务期间,服务费用及人员成本支出一直是由千翔物业公司向御品大厦业委会请款,御品大厦业委会审核后由千翔物业公司从共管账户中提取应得费用。原审法院在未对事实进行查明的情况下直接驳回其起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千翔物业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御品大厦业委会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千翔物业公司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向御品大厦业委会主张物业管理酬金及人员成本支出等费用。鉴于千翔物业公司提供的《御品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御品大厦人员派遣合同》中约定,御品大厦业委会具有按约向千翔物业公司支付管理酬金及管理服务人员成本支出的义务,且千翔物业公司同时提供了其曾分期向御品大厦业委会主张审核领取已由小业主缴纳并进入双方共管账户的物业管理费的期票申请单,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履行惯例,故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应仅归结为物业公司向业委会催缴实由小业主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对御品大厦业委会是否应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及是否存在拖欠相关费用等情况仍须经过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千翔物业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卢薇薇代理审判员 余 艺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