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饶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刘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饶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日经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月9日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饶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培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XX在饶河镇“梦巴黎”歌厅内,与朋友王X发生争吵,刘XX认为被害人牟XX看了自己,用拳头将牟XX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牟XX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牟XX的陈述、证人王X、刘X、刘X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XX在饶河镇“梦巴黎”歌厅内与朋友王X发生争吵时,认为被害人牟XX看了自己,便用拳头击打牟XX面部,将牟XX打伤,经诊断,牟XX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牟XX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19时在饶河镇“梦巴黎”歌厅内被刘XX用拳打伤鼻子的事实;2、证人刘X、刘X1、王X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19时在饶河镇“梦巴黎”歌厅内,刘XX用拳将牟XX鼻子打伤出血的事实;3、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在“梦巴黎”歌厅内,刘XX与朋友发生争执并打了牟XX的事实;4、饶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牟XX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饶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件现场位置;6、饶河县公安局通江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刘XX系传唤到案;7、被告人刘XX户籍证明;8、被告人刘XX供述,供认2014年11月8日19时酒后在饶河镇“梦巴黎”歌厅内与朋友王X发生争吵时,因为牟XX看了自己,便用拳头打了牟XX面部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对被告人刘XX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江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时常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