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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一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何平与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1767号原告何平。委托代理人康锦昌。委托代理人裘瑞锋。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环城路82号8楼,组织机构代码70564930-1。法定代表人周富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710409790。委托代理人蔡元淦,副总经理。原告何平与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诉称:原告吴宁自2011年6月份起在被告处上班,任公司司机一职,月工资5000元,津贴350元,扣除个税后,合计5270元/月。因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富强个人债务原因,大量借款人起诉、报案,公司账户及财产已被法院查封,被告实际上从2012年3月起就已陷入停产停业状态,且法定代表人也不见人影,至2014年10月止,已拖欠原告工资达32个月之久,金额达168640元。故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共计32个月拖欠的工资16864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为被告拖欠案外人吴宁工资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该事实间有何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不符合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何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