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陈立润等9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陈立润,陶用香,林光强,罗春,丁世辉,曾世有,邱仕芳,曾世金,陈立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陈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陈立润,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陶用香,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林光强,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罗春,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丁世辉,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曾世有,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邱仕芳,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曾世金,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陈立春,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被告陈立润、陶用香、林光强、罗春、丁世辉、曾世有、邱仕芳、曾世金、陈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及被告陈立润、陶用香、林光强、罗春、丁世辉、曾世有、邱仕芳、曾世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立润、陶用香、林光强、罗春、丁世辉、曾世有、邱仕芳、曾世金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陈立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立润、陶用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陈立润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陈立润自2014年12月1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要求解除与被告陈立润、陶用香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立润、陶用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林光强、罗春、丁世辉、曾世有、邱仕芳、曾世金、陈立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立润、陶用香辩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事实,但我们没有领到过银行卡,也没收到过银行发放的贷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光强、罗春、丁世辉、曾世有、邱仕芳、曾世金辩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事实,借款人都没收到过银行发放的贷款,我们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的也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立春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立润、陶用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光强、罗春系夫妻关系;被告曾世有、丁世辉系夫妻关系;被告曾世金、邱仕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立润、林光强、邱仕芳、丁世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陶用香作为被告陈立润之配偶,被告罗春作为被告林光强之配偶,被告曾世金作为被告邱仕芳之配偶,被告曾世有作为被告丁世辉之配偶,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陈立春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陈立润、林光强、邱仕芳、丁世辉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陈立春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立润作为借款人,被告陶用香作为借款人配偶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将通过被告陈立润在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被告陈立润,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内年利率为15.66%,逾期年利率为20.358%(包括罚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用途为购买鱼苗及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只还利息期数为8个月,首次还本月数为第9个月。同时还约定,如果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被告陈立润发放了贷款50000元,并将其贷款发放到被告陈立润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上。被告陈立润、陶用香自2014年12月1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催收后,被告陈立润、陶用香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林光强、罗春、丁世辉、曾世有、邱仕芳、曾世金、陈立春也未对被告陈立润、陶用香应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邱仕芳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50.6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陈立润、陶用香、林光强、罗春、丁世辉、曾世有、邱仕芳、曾世金、陈立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陈立润提供贷款后,被告陈立润、陶用香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由于被告陈立润、陶用香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立润、陶用香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陈立润、陶用香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包括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林光强、罗春、丁世辉、曾世有、邱仕芳、曾世金、陈立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和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陈立润所欠贷款本息(包括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林光强、罗春、丁世辉、曾世有、邱仕芳、曾世金、陈立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在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陈立润、陶用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将其发放的贷款存入被告陈立润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上,因此,被告陈立润、陶用香、林光强、罗春、丁世辉、曾世有、邱仕芳、曾世金辩称的没有领到过银行卡,也没收到过银行发放的贷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和借款人都没收到过银行发放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陈立润、陶用香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立润、陶用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1350.65元和从2015年2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0.358%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林光强、罗春、丁世辉、曾世有、邱仕芳、曾世金、陈立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立润、陶用香、林光强、罗春、丁世辉、曾世有、邱仕芳、曾世金、陈立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伯荣审 判 员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大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