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洪建军诉上海煜涵物流有限公司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洪建军。委托代理人徐平、罗卫东。被告上海煜涵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鸿民。第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腾云。委托代理人黄开敏。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建军诉被告上海煜涵物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建军撤回对被告上海煜涵物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洪建军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