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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诺斯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诺斯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苏州兰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350号原告上海诺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孙煜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向阳,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杨大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槐、覃午欣,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州兰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化工品交易市。原告上海诺斯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苏州兰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煜程及委托代理人谢向阳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槐律师、覃午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自2013年开始进行甲醇销售买卖,由原告支付被告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甲醇货权。2014年1月21日、1月23日、2月14日,双方签订共计四份《销售合同》,总额为693.75万元,原告共支付价款4,864,611.20元,被告供货金额为1,320,120元,尚有3,544,491.20元的货物未能按约履行。据此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价款3,544,491.2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387,15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的合同是以货物买卖的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的目的,应属无效。原告主张的合同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其所主张的价款被告均已转付给第三人,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款项。第三人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NSXXXXXXXXME01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进口甲醇500吨,单价为3,420元/吨,总额为171万元,付款方式为1月29日交货当日付清全部价款。同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NSXXXXXXXXME01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进口甲醇500吨,单价为3,430元/吨,总额为171.50万元,付款方式为1月24日支付10%的价款,余款1月29日交货当日付清。同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NSXXXXXXXXME01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进口甲醇500吨,单价为3,515元/吨,总额为175.75万元,付款方式为2月14日支付10%的价款,余款2月19日交货当日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NSXXXXXXXXME02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进口甲醇500吨,单价为3,510元/吨,总额为175.50万元,付款方式为当日付清全部价款,交货日为2月19日。上述四份合同的交货地点均为太仓库,即太仓阳鸿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鸿库),均约定了20%的违约金。2014年1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327.78万元;1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17.15万元;2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308万元,原告认为以上付款中有4,864,611.20元对应系争四份合同。系争合同对应的进口甲醇原告认为已出售给第三人,收到第三人价款131.50万元,另有5,120元的利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有3,544,491.20元的货物未履行供货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进口甲醇500吨,单价为3,440元/吨,总额为172万元,交货日期为1月29日;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进口甲醇500吨,单价为3,450元/吨,总额为172.50万元,交货日期为1月29日;2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进口甲醇1,000吨,单价为3,530元/吨,总额为353万元,交货日期为2月19日。上述三份合同的交货地点均为阳鸿库。自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第三人交货的方式为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收货确认函》,写明收到合同项下甲醇货权,双方并无实际交割行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3年12月30日之后在阳鸿库不再有货权转移记录,原、被告间自2013年11月20日之后在阳鸿库不再有货权转移记录,但之后双方存在多份《销售合同》。再查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崔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经办人庄军华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目前该案处于二审中。崔号因庄军华涉嫌受贿罪一案接受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时述称,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质属于融资性贸易,在履行过程中并无货物交割和货权的转移,由庄军华找到原告作为第三方,操作方式为第三人将货物卖给被告,被告支付全款给第三人,当天被告将货物卖给原告,原告将部分货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再把货物卖给第三人,大概10天左右要平仓的时候,第三人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再与被告进行结算,这种平仓均不需要通知仓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收货确认函》、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销售合同》、崔号涉嫌刑事犯罪相关材料、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931,641.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4年1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进口甲醇1,000吨,单价为3,410元/吨,总价为341万元,交货日期为1月29日阳鸿库。同年2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进口甲醇1,000吨,单价为3,500元/吨,总价为350万元,交货日期为2月19日阳鸿库。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坚持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对第三人并无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销售合同》的效力。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多份销售合同及款项往来,因此应结合各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实际意思表示对本案系争《销售合同》的性质进行判断。首先,从系争《销售合同》的内容来看,交货日期和原告、第三人间合同约定一致,和被告、第三人间合同约定也相同,均为1月29日和2月19日,地点均为阳鸿库,单价的变化规律均为被告出售给原告加价10元/吨,原告出售给第三人加价20元/吨,同时原告在被告尚未交货的情况下存在超出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其次,从原、被告间的交易记录来看,自2013年11月20日之后,双方就不再有货权转移行为,但依旧签订了若干份《销售合同》,且除系争四份合同外,原告均认为已经履行完毕,即双方的交易并无实际货物的交割或货权的转移,仅仅存在价款的流转,即使原告出售给第三人的货物也是通过第三人出具《收货确认函》的方式履行交货义务;最后,结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崔号的陈述,第三人系通过向原告购买其出售给被告的甲醇的方式回购、平仓,免除各方交货义务,实现资金流转,达到融资借贷目的,这一点与本案所涉合同的交货日期均一致、第三人出具了多份《收货确认函》给原告形成了相互印证的关系,原告对此应是知晓的。本案系争《销售合同》名为买卖,履行过程中并无货物交割,仅有款项支付,实为借贷,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现原告坚持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被告返还相应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诺斯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253.12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1,943.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慰江代理审判员  张 海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夏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