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某1诉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303号原告:张某1,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学林,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女,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张某3,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3。被告:张某4,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李学林,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张某某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因张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因病去世,终身未婚,留有一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路XX号XXX室住房,面积53.45平方米,原、被告的父母都已经去世,依法应由兄弟姐妹来继承张某某的遗产,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诉至来院,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分割遗产时应保留8万元,为被继承人办理后事,入土为安。养老保险及丧葬费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银行存款依法分割。房屋现价值我不清楚。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路XX号XXX室住房和2万元存款;2、在遗产中留有8万元作为被继承人办理后事;3、养老保险及丧葬费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争议房屋我认为价值40万元,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我10万元补偿款。养老保险是我给被继承人交的,我交了8500余元,这钱给我,养老保险返回的钱我就不要了。丧葬费平分,银行存款我不清楚。不同意原告所说在遗产中保留8万元作为丧葬费用,因为被继承人无儿女。因为这些年都是我照顾被继承人,所以在遗产中每人再给我54000余元。被继承人出殡的钱不到8000元,是我拿的,应该给我。被告张某3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争议房屋我认为价值36万元,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我同意在遗产中预留8万元,作为办丧事的费用。剩余款项平均分割。养老保险、丧葬费平分,存款2万元平分。被告张某4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争议房屋我认为价值27、28万元,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扣除预留8万元丧葬费用后,剩下平分。养老保险、丧葬费平分、存款平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张某某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去世。其生前未婚,无子女,且父母均已去世。被继承人生前留有房屋一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路XX号XXX室住房(建筑面积53.45平方米)。经辽宁瑞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争议房屋现市场价值261958元,被告张某4支出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后,其养老保险账户内余额为12130.06元,丧葬费12760.50元,卡号为330100820110112XXXX、330100820110157XXXX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为667.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公证书、职工登记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银行明细、无婚姻记录登记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被告张某2提供的残疾人证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争议房产系被继承人张某某遗产,应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继承。因原告要求该房屋归其继承,三被告均表示同意,故该房屋归原告张某1继承,由原告给付三被告每人房屋补偿款65489.5元。因被继承人生前曾与被告张某2共同生活,与其他继承人相比,付出较多,可适当多分存款及丧葬费。被告张某2称被继承人张某某由其照顾,生活支出等均由其承担,应从遗产中扣除该费用。考虑到被继承人生前有收入,可以维持基本生活,因被告张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路XX号XXX室住房(建筑面积53.45平方米)房屋一处(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归原告张某1继承;二、原告张某1给付被告张某2房屋补偿款65489.5元;三、原告张某1给付被告张某3房屋补偿款65489.5元;四、原告张某1给付被告张某4房屋补偿款65489.5元;五、被继承人张某某养老保险账户内余额(含丧葬费)24890.56元归被告张某2所有;六、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卡号为330100820110112XXXX、330100820110157XXXX、330100810110659XXXX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667.32元归被告张某2所有;七、被告张某2给付原告张某1养老保险账户内余额补偿款5639元;八、被告张某2给付被告张某3养老保险账户内余额补偿款5639元;九、被告张某2给付被告张某4养老保险账户内余额补偿款5639元;以上各项,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各承担1403.3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各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13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栾 兰人民陪审员  鞠全颖人民陪审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美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