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执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哈国有与伊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国有,伊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执字第787号申请执行人:哈国有,男,回族,1985年1月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木萨尔县。被执行人:伊帆,男,蒙古族,1978年7月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木萨尔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吉民二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伊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原告哈国有车款3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17日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协议:被执行人伊帆以其所有的登记在马学名下的新A*****号捷达牌FV7160C1X型汽车以物抵债交付申请执行人哈国有,抵偿案款2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伊帆所有的登记在马学名下的新A*****号捷达牌FV7160C1X型汽车以物抵债交付申请执行人哈国有,抵偿案款24000元。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自行办理相关登记过户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生明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