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仁才、张霞琴等与张仁富共有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仁才,张霞琴,张琦,刘旸,张宵荣,张仁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298号申请执行人张仁才,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张霞琴,女,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申请执行人张琦,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申请执行人刘旸,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申请执行人张宵荣,男,201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张琦(系张宵荣父亲,即本案申请执行人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琦、刘旸、张宵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霞琴(系张琦母亲、刘旸婆婆、张宵荣祖母,即本案申请执行人之一)。被执行人张仁富,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仁才、张霞琴、张琦、刘旸、张宵荣与被告张仁富共有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仁才、张霞琴、张琦、刘旸、张宵荣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义务人张仁富支付货币补偿款214,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仁富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表示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已履行161,600元,余额52,700元分期履行,同意暂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表示因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分期履行,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中除已执行到位的161,600元外余额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