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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王某、刘某、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王某,刘某,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63年6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丰镇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丰镇市,住内蒙古丰镇市,退休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丰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3年8月3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2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9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丰镇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丰镇市,住内蒙古丰镇市,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丰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3年8月3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2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丰镇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住丰镇市,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丰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3年8月3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2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安某,男,1966年2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丰镇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住丰镇市,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丰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3年8月3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2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王某、刘某、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王某、刘某、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8时许,在丰镇市奥威花园门口工地,被害人徐某因使用石材板的事与被告人王某发生揪扯,后被告人闫某过去与被告人王某一起殴打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躺倒,被告人闫某喊来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安某,四被告人将被害人徐某抬着扔至马路钢槽外边,致被害人徐某的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闫某、王某、刘某、安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王某、刘某、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公证书、谅解书、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丰镇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闫某赶到现场没有制止矛盾,反而加入到争执中,并且让被告人刘某、安某和他俩一起将被害人扔到钢槽外边,致被害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王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安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瑞霞审 判 员  郝永哲人民陪审员  康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