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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执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邱朝亮与卢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1988号申请执行人邱朝亮,男,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70********,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大庆路**号*幢***室。被执行人卢志军,男,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72********,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东风路**号。邱朝亮与卢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泽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23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以跑船为生,名下无房产和车辆��被执行人夫妻名下存款数额较小,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