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与钱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钱少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53号原告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丽。委托代理人付士洲。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钱少华。原告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洲、赵虎,被告钱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协议书》,原告将大连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的一块店铺临时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猪肉,月租金2,430元,租期2个月,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租赁期满双方需另签协议,否则被告应无条件搬离。2014年9月,原告为配合虹口区工商部门清理整顿市场的决定,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但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9月30日经虹口区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后被告搬离,故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在2014年9月30日解除。被告钱少华辩称:2013年之前自己与周某某签订合同,2013年12月原告要求自己与其签订合同。双方在2013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租期为两个月。自己与原告协商后,原告承诺只要在租赁期间即保证自己的正常营业,这在合同上有备注。后来虽然没有续签正式的书面合同,但自己每个月都支付租金,租金实际支付至2014年10月8日。店铺的东西是2014年9月30日搬走的,当时原告没有提前通知自己搬离。因属临时性搬离,冰箱等设备都是低价处理的。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当赔偿自己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于2012年8月2日就上海市大连路XXX号商铺签订租赁协议,周某某向原告承租大连路XXX号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27年12月9日。因周某某延付租金,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协议。2014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与周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本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称甲方原将上海市大连路XXX号房屋出租给上海友缘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缘超市)及周某某经营,但因友缘超市及周某某欠付甲方租金,甲方已经通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诉至法院。友缘超市将大连路XXX号中一块店铺承包给乙方,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乙方愿意继续经营该店铺并同意向甲方支付租金。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租赁大连路XXX号中一块店铺,月租金2,430元,用于经营猪肉。租赁费用提前三天一次性交清,先交后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租赁期满双方需另签协议,否则乙方无条件搬离。乙方拒不迁离的,按每平方米20元/天收取占用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支付租金至2014年10月8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因双方对租赁关系是否解除存有争议,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据、告示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2月14日期满,此后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使用系争房屋,应视为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搬出系争房屋,不定期租赁关系已然解除。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在2014年9月30日解除,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少华关于上海市大连路XXX号房屋中店铺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