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金明德与王朝金、吕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德,王朝金,吕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916号原告金明德。被告王朝金。委托代理人成荣,兴化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桂兰。原告金明德诉被告王朝金、吕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德、被告王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朝金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朝金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王朝金、吕桂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朝金辩称,我和我家属吕桂兰均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2013年6月9日我准备去泗洪,当天上午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让我把借条写好后交给管某,他下午将钱打给我。我到泗洪时大约是下午4点钟,我接到原告的电话,他说没有20万元,只有10万元,我让他把10万元打给我,原告问我有没有工行的卡,我说有,他说这个10万元不是他本人的,是他扬州一个姓王的朋友的,人家要从工行转出来,由于原告本人没有工行卡,他还要先去工行办理一张工行卡,然后姓王的把钱打给原告,原告再打给我。我对原告讲,我只收到他10万元。三天后我从泗洪回来,我向原告提出要求收回20万元的借条,另外打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他,当时原告说20万元的条子没有了,肯定不会找我要钱的,所以我另外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2013年8月原告向我催要10万元借款,后来我通过我的债务人居马喜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一张28万元,一张9万元。原告就把10万元的借条跟之前向原告借款的20万元的借条一起撕掉了。后来居马喜的还款情况我不清楚。我跟原告之间还有一张80万元的借条,不存在其他任何借条。这个80万元是原告在农行打了30万元给我家属,农商行打了30万元可能是进了我的卡,农商行又打了十几万元,合计我打了8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这个案件经原告起诉法院已经判决了。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1、2013年6月9日被告王朝金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份,2、2013年6月10日兴化农商行10万元的存款凭条、2013年6月2日农行30万元的借记卡转帐单及交易对方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王朝金出具的20万元借条后给付了10万元,另外原告在80万元的诉讼案件之外又于2013年6月2日转款30万元给被告王朝金,2013年6月还转帐30万元给被告吕桂兰,被告王朝金用对居马喜享有的37万元债权(含利息)抵偿其中的一笔30万元债务,本案中所涉的2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是由其中另外一笔30万元借款结算后转过来的。经质证,被告王明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给付的10万元借款,认为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证人管某到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证人管某将20万元借条交给原告时,原告尚未履行出借义务。2、被告王朝金的农商行卡内帐户明细查询单三页、被告吕桂兰的农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除被告吕桂兰在2013年6月8日收到原告转帐的30万元外,被告王朝金在2013年6月及以后未曾收到过原告转帐的任何一笔30万元。经质证,原告主张其已履行过出借义务后,被告王朝金才让证人管某将借条交给原告的。原告除了在2013年6月8日转帐30万元给被告吕桂兰外,还在2013年6月2日转帐30万元给被告王朝金。本院调取(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卷宗一册,经质证,被告王朝金认可其在该案中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金明德出具的8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已全部收到,其中59.8万元是原告金明德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帐给其夫妇的。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证明证人将借条交给原告是经被告王朝金同意的,原告曾于2013年6月8日转帐30万元给被告吕桂兰。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朝金、吕桂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王朝金出具借条向原告金明德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朝荣提供担保。因被告王朝金及担保人王朝荣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王朝金、吕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明德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朝荣对被告王朝金、吕桂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2日,原告金明德转帐30万元给被告王朝金。同年6月8日,原告金明德转帐30万元给被告吕桂兰。2013年6月9日,被告王朝金与原告金明德谈好借款事宜后,被告王朝金写下借条一份交给案外人管某,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金明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今借人王朝金,2013年6月9日,6224526811004020769(王朝金的银行帐号)。2013年6月10日,原告金明德转账10万元给被告王朝金。案外人管某经被告王朝金同意将上述20万元借条转交给原告金明德。本院认为,被告王朝金于2013年6月9日出具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条交给案外人管某,后管某经原告同意将该借条转交给原告,次日原告存款10万元给被告王朝金,且原告在同年6月初曾分别向被告王朝金夫妇各转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主张该20万元借款中除给付的10万元外,另外10万元是前面借款结转过来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朝金主张未收到本案20万元借条所涉的借款,其不仅未能收回本案所涉20万元借条,反而为2013年6月10日收到的原告所存的10万元后又另外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情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朝金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原告陈述本案中结转过来的10万元借款中有部分利息,故该10万元借款其不主张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朝金、吕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吕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金、吕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金明德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由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