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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蔡毓麟与邱荣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毓麟,邱荣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681号原告蔡毓麟,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进生,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邱荣凯,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毓麟与被告邱荣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毓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荣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邱荣凯于2012年至2014年6月份期间陆续向原告经营的新鸿棉业购买布料,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对货款进行结算,截止于2014年6月23日,被告邱荣凯结欠原告货款37608元,并出具《结欠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邱荣凯立即偿付原告货款37608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荣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6月向原告购买布料。2014年6月23日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608元。此后,被告未偿付任何货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履行偿付货款义务,且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不履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货款3760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荣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毓麟货款37608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邱荣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