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凯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凯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5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玲,贵州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伟,贵州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玲、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5月15日,我与张再春协商共同承包被告潘某某的贵HU26**号出租车。次日,我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我承包被告的贵HU26**号出租车经营,承包期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为7200元/月。合同签订当天,我向被告交纳押金6万元(含张再春交纳的3万元)后,被告将出租车交付给我经营。我和张再春每月各自向被告交纳租金3600元。合同履行期间,我因其他事由不再继续租用被告的出租车继续经营,并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权利、义务转让给郑强,且张再春和郑强一直向被告交纳租金。因车况差影响生意,截止2013年11月,张、郑二人共欠被告租金14000元。2013年11月,被告将出租车收回并重新承包给郑强经营。张、郑二人为退还押金诉至凯里市人民法院,因我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解除,且张、郑欠被告租金14000元,经法院调解扣除应由我支付被告的租金后,退还张、郑二人押金46000元。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可被告只同意退还10000元。我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减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由被告退还我交纳的押金4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收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1)被告收取原告租车押金6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张再春的);(2)被告知晓原告与张再春共同承包经营出租车的事实。3、《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出租车承包合同关系,以及承包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4、《出租汽车燃油补贴清算资金发放花名册》、《银行卡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将出租车转租给郑强的事实。5、(2014)凯民初字第1603、160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1)出租车在2014年6月底已报废,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2)在张再春、郑强分别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两案中,鉴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尚未解除,结案标的额少于起诉标的额的部分是扣除了张再春、郑强尚欠的租金。6、申请张再春、郑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承包合同期限内将出租车转包给郑强,已征得被告同意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辩称:首先,原告刘某某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签订承包合同是单独承包我的贵HU26**号出租车,并没有与张再春共同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出租车交付时间均为2013年5月15日。原告交给我押金6万元是事实,张再春的3万元押金并没有交给我。原告每月交纳租金7200元,张再春并没有交纳。原告将出租车转租给郑强未经我同意,直到我收回出租车时才知道郑强的存在。原告诉称将权利、义务转让给郑强,出租车的实际承包人是张再春和郑强,由此二人向我交纳租金,我对此不予认可。我与原告存在出租车承包(租赁)关系,原告负有向我交纳承包费(租金)的义务,其尚欠我承包费(租金)2万多元。我与张再春、郑强不存在承包(租赁)关系和转租关系,此二人没有向我交纳承包费(租金)的义务,不存在尚欠我租金的问题。原告与我签订承包合同后与张再春签订转租合同,我曾明确提出只认可原告与我签订的承包合同,我只找原告要租金,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与张再春、郑强签订转租合同,并分别收取张、郑押金各3万元,且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民事调解书没有体现租金的内容,只明确原告没有退还押金132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为4万多元。车况差影响生意,不符合事实。车况与驾驶习惯、保养等因素有关,生意好差与承包人是否勤快、能否吃苦等因素有关。2014年2月,原告电话联系我称不想继续承包出租车,要求我到凯里收车。我的答复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收车按合同约定执行,押金6万元就作为违约金处理。原告表示同意,我才从剑河赶到凯里收车。其次,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每月交纳租金7200元。出租车我是2010年8月14日购买的,购买价为52.8万元,强制报废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每一年的成本为8.8万多元。原告提前两年多解除承包合同,给我造成40多万元的收入损失和成本损失。再次,原告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一是拖欠租金;二是将出租车转租给郑强;三是承包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若原告违约,原告交纳的押金转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不退还原告押金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潘某某为证明辩解理由成立,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出租车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本案所涉的出租车是被告向刘文才、冯明书购买的,购车款为52.8万元,被告为经营出租车投入了巨大的成本。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本案所涉的贵HU26**号出租车系被告所有,该出租车的强制报废期为2016年9月25日,(2014)凯民初字第1603、1604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对该出租车报废进行的查明与事实不符。4、《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承包合同,以及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5、原告2014年9月22日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1)原告曾就本案纠纷起诉被告,诉讼中原告认可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和承包期限起算时间均为2013年5月15日;(2)原告在本次与前次诉讼中主张的时间不一致,应以原告在前次诉讼中认可的时间为准。6、(2014)凯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在本案纠纷的前次诉讼中,因出现一些不利于原告的情况,原告为了回避故意不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7、原告与张再春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将出租车转租给张再春,每月收取租金3600元,同时收取张再春交纳的押金3万元,原告与张再春存在出租车转租关系。8、(2014)凯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1)张再春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押金、保险费、出租车经营权管理费35180元,经法院调解原告退还押金2万元,民事调解书没有体现租金的内容,与租金无关;(2)法院确认原告与张再春存在出租车转租关系,两人之间的押金纠纷已经处理完毕。9、原告与郑强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出租车转租给郑强,每月收取租金3600元,同时收取郑强交纳的押金3万元,原告与郑强存在出租车转租关系。10、(2014)凯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1)郑强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押金3万元,经法院调解原告退还押金26800元,民事调解书没有体现租金的内容,与租金无关;(2)法院确认原告与郑强存在出租车转租关系,两人之间的押金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某为甲方、原告刘某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贵HU05**出租车(发动机号:085375,车架号LFV3A31G183129780)承包给乙方进行客运经营,不进行转让车子相关手续,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承包时间: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乙方向甲方交纳陆万元整(¥60000.00元)作为抵押保证金,甲方收押金必须写给乙方收据,便于经营期结束后乙方退回押金的唯一凭证。三、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交纳柒仟贰佰元(7200.00)元,租金(不得拖欠),并按时交纳公司及国家的各项税费,逾期不交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四、如国家有政策上调整(计价器上调),乙方每月增加租金300.00元给甲方。五、乙方在经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由乙方负全部责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六、由于乙方处理不当、人为等因素使车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而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七、如公司要办理相关手续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解决。车子的维修、安检、质检、二级维护、工商执照年审及经营权费由乙方交纳和办理。每年车子的保险乙方必须遵守公司的规定和要求,乙方必须投车辆所有保险(全保),第三责任险必须投最高额保险,保险费由乙方承担。八、在国家赋予出租车行业的优惠政策由甲方单独享有,乙方不得有异议,国家政策的燃油补贴由乙方享有。九、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违反客运主管部门规定的违章违法行为,如被投诉以及其他违章行为导致车辆和经营权被扣分(一年内不得扣分超过20分),超过20分——29分,乙方负责处理,超过30分甲方有权扣除乙方风险抵押金作为处理扣分及罚款事宜,不够资金的由乙方另行补全直至处理完毕,连续两年不得扣分超过30分,造成甲方不能正常经营和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如违反甲方有权扣除全部押金并收回车辆。十、车子承包期间乙方不得转租他人经营及承包合同未到期而中途退出的视乙方违约,如甲方中途卖车辆乙方不得阻止,合同终止。十一、双方中途不得违约,在经营期满,乙方必须保证该出租车的车辆号牌、行车证、运营证、营业执照、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保持完好。无违法违章记录,车辆可送达报废场处理。十二、若乙方违反以上各条之一,甲方有权收回出租车及所有证照,并扣除全部押金作违约金,合同终止。十三、国家政策变动须终止车辆营运或甲方中途卖车的,合同终止,但提前一周通知乙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和阻止,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十四、租赁期满,乙方达到第十条要求,甲方无条件退回乙方抵押保证金(收据为凭证)。十五、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潘某某乙方:刘某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签订合同后,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交来租车押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此据收款人:潘某某2013年5月16日”。对于承包合同和收条的落款时间2013年5月16日及承包期限起始时间2011年2月15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是笔误,签订合同和出具收条的实际时间及承包期限的起始时间均应为2013年5月15日。同为2013年5月15日,原告为甲方、张再春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出租车,车牌号码为贵HU26**,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车押金3万元。乙方营运期间必须每天向甲方交任务钱(120元/天)。甲、乙双方共同承租贵HU26**,租金每月7200元,每人租金3600元。甲、乙双方共同修车和交其他费用(包括保险、二级维护等)。车子的自然磨损,由甲、乙双方承担,各人一半费用……。张再春于当天向原告交纳租车押金3万元,原告向张再春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再春交来租车押金叁万元整(30000.00)。”被告及欧先洪作为证明人在收据上签字。事后,贵HU26**号出租车由原告与张再春共同营运。2013年7月15日,原告为甲方、郑强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贵HU26**,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车押金叁万元整(30000.00)……乙方营运期间每月必须把任务钱交给甲方(每月3600元)乙方各承担修车和交费用等,包括二级维护等……车子的自然磨损,由甲方双方承担,各人一半费用其中是指乙方的对班……乙方必须准时向甲方交纳任务金叁仟陆佰元(36000.00)……违约金叁仟元。”双方签订合同后,郑强亦向原告交纳了3万元租车押金,贵HU26**号出租车实际由张再春和郑强共同营运。2013年11月,因车况问题,张再春不再承包出租车,原告也要求被告收回出租车,被告于同月底将车收回后交给郑强单独营运。事后,张再春、郑强在与原告就租车押金退还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1日分别向本院起诉刘某某,均诉请解除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书》,并要求刘某某退还押金等。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二、刘某某支付张再春押金2万元,支付郑强押金26800元(已扣除张再春、郑强尚欠的租金14000元)。诉讼终结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退还租车押金6万元。在该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张再春、郑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再春、郑强出庭作证完毕后旁听了此后的庭审过程。庭审结束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本院通知要求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凯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同时查明:本案争议所指的出租车的车牌号原为“贵HU05**”,后变更为“贵HU26**”。该出租车原由欧先洪承包,欧先洪已向被告交纳租车押金6万元。原告与欧先洪系连襟(“姨老”)关系。原告接替欧先洪承包贵HU26**号出租车时,经原、被告及欧先洪三方共同协商,由原告向欧先洪支付租车押金6万元(其中3万元是原告向张再春收取的),视为原告向被告交纳的租车押金,同时被告不再向欧先洪退还租车押金。2014年8月29日,被告与欧某某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2000元的价格将贵HU26**号出租车出卖给欧某某。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本院减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是否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本院的支持,以及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应否予以采纳,本院将作如下论述:一、原、被告是否违约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一是拖欠租金;二是将出租车转租给郑强;三是承包期间届满前解除合同。(一)关于原告将出租车转租给张再春和郑强的问题原告将承租的贵HU26**号出租车转租给张再春和郑强是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在承包期间不得将出租车转租给他人经营,但原告将出租车转租给张再春,被告知晓而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将出租车转租给张再春,故原告将出租车转租给张再春不构成违约。原告诉称将出租车转租给郑强已征得被告同意,且租金由郑强直接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从原告提交的《出租汽车燃油补贴清算资金发放花名册》来看,贵HU26**号出租车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燃油补贴均由郑强分别在2013年11月和2014年4月签字领取;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业务回单》来看,郑强的妻子潘胜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称对《出租汽车燃油补贴清算资金发放花名册》上有郑强的名字不知情,其并未同意郑强领取燃油补贴,同时也没有收取过郑强支付的租金。本院认为,燃油补贴须经车主同意他人方可领取,结合原告提交的前述两组证据,足以相互印证被告已知晓并默认原告将出租车转租给郑强。故原告将出租车转租给郑强也未构成违约。原告的前述诉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前述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张再春、郑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承包合同期限内将出租车转包给郑强,已征得被告同意。因在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被告的诉讼中,原告已申请张再春、郑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张再春、郑强出庭作证完毕后旁听了此后的庭审过程,故张再春、郑强在本案诉讼中所作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在承包期间届满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问题原告因车况问题要求被告收回出租车,可视为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将出租车收回,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该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于2013年11月底收回出租车,并于2014年8月29日以2000元的报废车价格将出租车出卖,足以印证出租车在承包期间内车况不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出租车在承包期间内因车况不良未能保持正常使用,原告在承包期间届满前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关于原告在承包期间届满前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出租车车况差与原告有关,因被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承包出租车给其造成损失,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原告予以赔偿。(三)关于原告拖欠被告租金的问题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认可尚欠被告租金14000元,但未提出拖欠租金的正当理由,原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尚欠的租金为2万多元,因被告对该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多于原告认可的租金金额部分,被告应举证加以证明,同时被告已经以另行起诉的方式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这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收取了租车押金6万元是事实。原告扣除尚欠的租金14000元后,诉请被告退还剩余的租车押金46000元。虽然原告将出租车转包给郑强及拖欠租金构成违约,按照《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可扣除全部押金作违约金。但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仅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而未约定有被告的违约责任,该合同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同时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出租车在承包期间内未能保持正常使用,原告拖欠租金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仅为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违约给其造成了其他实际损失。此外,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本院减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独立诉讼请求,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非诉讼请求主张,以及以此为基础诉请被告退还租车押金46000元的诉讼请求。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扣除原告认可尚欠的租金14000元后,被告再退还原告租车押金30000元较为适宜。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租车押金46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刘某某租车押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101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助理审判员 粟周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顺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