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长兴县雄华特种设备电炉制造厂与安徽众恒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雄华特种设备电炉制造厂,安徽众恒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420号原告:长兴县雄华特种设备电炉制造厂。法定代表人:蔡建华。委托代理人:吴建琴。委托代理人:朱琴芳。被告:安徽众恒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春。委托代理人:谢芳。原告长兴县雄华特种设备电炉制造厂与被告安徽众恒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琴、被告委托代理人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县雄华特种设备电炉制造厂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安徽众恒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定作井式真空纵磁炉和卧式真空横磁炉各一台,价格分别为146000元和68000元。后原告将井式真空纵磁炉和卧式真空横磁按期交付,并于2012年5月8日向被告开具146000元和6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856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108400元及卧式真空横磁炉线卷修理费585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款1142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2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0949元,2014年12月1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众恒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定作井式真空纵磁炉和卧式真空横磁炉的两份合同。2012年5月8日原告开具发票请求付款,2014年11月5日原告起诉,可见原告索要井式真空纵磁炉的款项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013年5月20日被告支付的20000元款项系卧式真空横磁炉的尾款,与井式真空纵磁炉合同无关。原告交付的井式真空纵磁炉设计存在缺陷,无法使用,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故井式真空纵磁炉验收不合格,被告无需付款。原告主张5850元卧式真空横磁炉线卷修理费无事实依据,且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长兴县雄华特种设备电炉制造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电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两份、井式真空纵磁炉技术要求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定作井式真空纵磁炉和卧式真空横磁炉各一台,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的事实;3、材料清单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为被告修理横磁炉线卷花费5850元的事实;4、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所欠款项114250元及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的事实;5、收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和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付款856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原告长兴县雄华特种设备电炉制造厂提供的证据,被告安徽众恒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卧式真空横磁炉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系复印件;对证据1中的井式真空纵磁炉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系复印件,原告自行窜改了合同中第六条的约定,且合同载明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中的井式真空纵磁炉技术要求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质证。被告安徽众恒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电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定作卧式真空横磁炉、井式真空纵磁炉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其中原告主张井式真空纵磁炉合同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交付的井式真空纵磁炉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3、标准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井式真空纵磁炉磁性能未达标的事实。对上述被告安徽众恒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长兴县雄华特种设备电炉制造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井式真空纵磁炉合同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网上打印的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庭后,被告安徽众恒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和安徽众恒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用款申请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款项系支付横磁炉尾款,原告索要井式真空纵磁炉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组织质证。对上述原告长兴县雄华特种设备电炉制造厂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卧式真空横磁炉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井式真空纵磁炉合同虽系复印件,但除该合同第六条事后添加的“同时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外,合同的其余内容能够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除“同时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字迹外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井式真空纵磁炉技术要求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且该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认可两次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被告安徽众恒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井式真空纵磁炉合同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索要井式真空纵磁炉的定作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需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井式真空纵磁炉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庭后,被告安徽众恒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和安徽众恒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用款申请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款项系支付横磁炉尾款,原告索要井式真空纵磁炉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组织质证。上述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且均系复印件,其中用款申请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原告长兴县雄华特种设备电炉制造厂与被告安徽众恒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就定作卧式真空横磁炉和井式真空纵磁炉事项分别签订了《机电产品订货合同》两份,约定卧式真空横磁炉和井式真空纵磁炉的定作款分别为68000元和146000元。两份合同共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生效后按合同总价款预付40%的货款;被告预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产品制造结束,原告通知被告来厂验收,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50%的货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预付了40%的货款即85600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了20000元货款。余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县雄华特种设备电炉制造厂与被告安徽众恒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了定作井式真空纵磁炉和卧式真空横磁炉的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报酬,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井式真空纵磁炉和卧式真空横磁炉都约定被告于合同生效后按合同总价款预付40%的货款,被告于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50%的货款,同时被告预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现被告在向原告支付85600元的预付款和20000元货款后,对余款108400元至今未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5850元的横磁炉线卷修理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井式真空纵磁炉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索要井式真空纵磁炉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认可其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款项,故被告应举证证明上述付款行为与涉案的井式真空纵磁炉合同无关。现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款项系支付卧式真空横磁炉的尾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众恒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兴县雄华特种设备电炉制造厂支付承揽款108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2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678.92元,2014年12月1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3元,减半收取1391.5元,由被告安徽众恒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原告长兴县雄华特种设备电炉制造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