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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殷某某,女,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吕伟彬,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伟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自行认识后同居生活,1995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贾某和,1996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贾某,1997年XX月X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常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生育孩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分居情况属实。被告虽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目前随同被告生活,尚在求学中,原告作为两个孩子的父亲,应承担起其相应的职责。被告离婚后没有住房居住,生活困难,原告则有其父亲名下的汕头市金平区XX幢XX号房居住。原告的父母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去世,故该房屋被告也有份额。如若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被告则自愿放弃该房产应得份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谈婚、登记结婚、生育孩子、分居时间的情况与原告所述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被告虽同意离婚,但离婚后与两个孩子没有住房居住,生活困难,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予经济帮助不少于20000元。原告则不同意给予被告经济帮助。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婚生孩子虽已长大成年与被告一同生活,但尚在求学中,被告目前没有住房居住,要求原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可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二、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各人衣物、证件归各人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璇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