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孙桂香与辛崇华、凌宗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香,辛崇华,凌宗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71-2号原告:孙桂香,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辛崇华,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凌宗军,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孙桂香与被告辛崇华、凌宗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被告凌宗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财产为不动产,且该房产位于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依据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虽涉及不动产,但其案件性质属于合同纠纷,而非物权纠纷,故应按合同类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日照市岚山区,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凌宗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凌宗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凌宗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心洁审 判 员 季秀臻代理审判员 于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德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