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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徐秀琴与沈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6号原告:徐秀琴。委托代理人:徐小温。被告:沈小荣。原告徐秀琴与被告沈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琴以及委托代理人徐小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琴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沈小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二年。之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2日,此后被告就没有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沈小荣立即偿付原告徐秀琴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小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小荣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沈小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诉称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原告徐秀琴依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2.5%收取被告沈小荣4个月利息合计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小荣向原告徐秀琴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秀琴依月利率2.5%收取被告沈小荣4个月利息合计5000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超过部分转为偿还本金,截止2013年12月11日,即支付利息为3600元,转为偿还本金1400元,被告沈小荣结欠原告借款48600元以及2013年12月12日起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也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沈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秀琴借款48600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徐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沈小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沈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