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佳与赵付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赵付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287号原告王佳。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委托代理人范如苗,上海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付清。委托代理人胡辉,上海市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佳与被告赵付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的委托代理人范如苗、被告赵付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辉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范如苗,被告赵付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诉称,原、被告系亲戚。2014年7月17日原告因代购事宜向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152,000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未为原告购买材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被告推诿不肯还款。原告认为上述152,000元属于工程材料款,原告口头委托被告用于“河北省任丘市奥体中心”项目的购买材料和人工费用,被告接受款项后没有履行义务,双方属委托关系,故要求被告返还152,000元。被告赵付清辩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奥体中心”装修工程系被告与案外人方某某签署,被告为工程实际承包人。由于承接工程需要以公司的名义且需一定资质,原、被告又系亲戚关系,故被告将工程挂靠在原告开设的上海丽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名下,工程款均直接汇到原告个人名下,但工程款的所有权均属于被告所有。双方约定如果盈利好被告给原告5个点,盈利不好被告给原告3个点。原告的公司最终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也没有开具过相应发票。该工程主要由被告负责管理,原告未进行管理等工作,工程后续收尾工作由被告委托案外人吴冬来进行管理。本案涉及的钱款是案外人方某某支付的82万元工程款中的一部分,152,000元已全部用于支付工程中材料及人工的费用,相关凭证均已交给案外人吴东来保管,当时由案外人吴东来记账。“河北省任丘市奥体中心”装修工程也是由被告签订的合同,但其未参与,全权委托案外人吴东来进行管理,讼争的钱款与该工程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王佳又称,原告丈夫李文杰系奥体中心总部的管理人员,通过案外人李文杰介绍及关系而取得“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奥体中心”及“河北省任丘市奥体中心”两个装修工程。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均系原告,被告只是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工程的的全部工程款均汇至原告名下。原告给付被告的152,000元并非“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奥体中心”装修工程的工程款,而是“河北省任丘市奥体中心”装修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取得工程款后,因故被告未至“河北省任丘市奥体中心”进行管理,原告故派其他人进行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7日,案外人方某某与上海丽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该公司至今未成立)签订了一份《上海丽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合同》,上海丽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方某某发包的“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奥体中心”装修工程,被告作为上海丽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总价款为118万元,该合同原件由被告保管,原告处无该份合同。工程从同年6月中旬开始施工,被告与案外人吴东来管理工程,被告因故于同年7月下旬左右离开工地,后由案外人吴东来管理,工程至同年9月底结束。同年7月17日原告汇款给被告152,000元。原告以被告取得152,000元系不当得利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152,000元。审理中,原告又称,原告以不当得利的角度要求被告返还讼争款项。该笔钱款属于工程材料款,工程款没有使用,被被告私自保留,变成了侵吞公司财产,系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年家浜路支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收条、双方承诺书,被告提供的上海丽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合同、证人方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庭作证的证词、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收取原告的152,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般而言,认定构成不当得利,需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在不当得利纠纷中,通常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一方承担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汇款给被告,其为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给付行为必然基于某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当对被告得利无法律上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而非收款人即本案被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取得该财产没有合法根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原告王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