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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与陈光丽、余文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陈光丽,余文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8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负责人:胡一言。委托代理人:刘宾宾、付方奎。被告:陈光丽。被告:余文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南城支行)为与被告陈光丽、余文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方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丽、余文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支行起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陈光丽因购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卡消字71171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190000元整,以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862.0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831.09元。同时,借款人应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19950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支付,支付方式为首次扣账日开始,按月分期扣收,首期支付的金额为557.03元,以后每期支付的金额为554.09元。若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借款或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的全部款项,借款人仍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手续费。按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双方在合同中就其他责任也作了约定。同时,被告陈光丽又自愿以牌照为浙c•933cd大众牌轿车一辆(车架号lsvud65n1b2719677)为上述债务担保,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另,被告余文理自愿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愿意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陈光丽取得透支款,但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2日日尚欠透支款本金46991.0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3808.63元和相应的利息、滞纳金5978.03元,被告余文理亦没有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光丽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2011年卡消字71171号《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陈光丽、余文理共同偿还原告南城支行透支款本金46991.01元并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暂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透支利息为3711.42元、滞纳金为5978.03元,手续费为3808.63元);3、若被告陈光丽、余文理未按期履行,依法变卖或拍卖陈光丽所有的浙c•933cd大众牌轿车一辆(车架号lsvud65n1b2719677),所得价款由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光丽、余文理的身份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额度申请表、中国银行进账单、刷卡记录银行存根、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光丽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光丽提供其所购轿车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余文理愿意为被告陈光丽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用于证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透支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6、信用卡还款交易明细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还款和欠款情况。被告陈光丽、余文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其诉称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被告陈光丽、余文理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光丽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与陈光丽签订了以原告为发卡行兼抵押权人、陈光丽为申请人及抵押人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申请人向原告申请通过pos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透支额190000元,用于购买型号为大众牌轿车一辆(车架号lsvud65n1b2719677)。购车透支额还款采用月均等额入帐,申请人只要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正常还款,当期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但不享受10%的最小还款额。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申请人应在分期还款账户账单日前存入分期手续费的款项。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首期还款金额为6419.06元(包括手续费557.03元),以后每月还款金额为6385.18元(包括手续费554.09元),因逾期产生的透支息、滞纳金以账户实际还款金额为准。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9950元,申请人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发卡行于首次扣账日开始,按月分36期扣收,首期金额为557.03元,每期金额为554.09元。若发卡行根据本合同第十三条要求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的,申请人仍应支付全部手续费。同时,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申请人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的,发卡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款、透支息、滞纳金)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购车行使抵押权。按照该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透支额、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息、滞纳金等,余文理自愿出具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愿意对借款人陈光丽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光丽在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根据该合同记载: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按月计收复利,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尔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将透支款190000元划至陈光丽所购车辆的经销商账户,即向被告陈光丽发放贷款190000元。被告陈光丽从2013年10月25日即第30期开始未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光丽尚欠原告借款46991.01元、利息3711.42元、滞纳金2349.55元、手续费3808.63元。被告余文理亦没有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涉案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陈光丽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于2011年10月31日与被告陈光丽签订的2011年卡消字71171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陈光丽连续逾期还款7期,符合合同解除的要求,但现在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合同已终止,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原告要求偿付被告陈光丽借款46991.01元并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透支利息、手续费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的截止2014年12月22日的滞纳金应依合同约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确定为2349.55元。被告余文理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本案《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文理共同偿付被告陈光丽所欠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光丽名下的浙c•933cd大众牌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诉请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光丽、余文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丽、余文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透支本金46991.01元以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止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3711.42元、滞纳金为2349.55元、手续费3808.63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陈光丽、余文理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陈光丽名下的浙c•933cd大众牌轿车一辆(车架号lsvud65n1b2719677,发动机号:621926),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陈光丽、余文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光丽、余文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