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呈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斌斌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婵、吕常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志文、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昆明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俊尧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内用拳脚将被害人吴某、蒋某某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吴某、蒋某某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建议判处黄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有自首情节;2、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3、本案事出有因,犯罪情节轻微。建议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害人蒋某某、吴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黄某某赔偿两名被害人各二十万元,两名被害人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判处。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益,惩罚故意伤害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祝俊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