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苏宁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序,于2015年2月2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陶某先后四次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采取强行摸胸、搂抱等手段对多名被害人进行猥亵。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陶某在江宁街道梅府花园小区1幢1单元楼梯上,采用强行搂抱、摸臀等手段,对被害人王某进行猥亵。2.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陶某在江宁街道盛江花苑20幢2单元楼梯口,采用强行摸胸、脱内裤等手段,对被害人赵某进行猥亵。3.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陶某在江宁街道205国道司家路口附近的小路上,采用强行摸胸、脱内裤等手段,对被害人蔡某进行猥亵。4.2014年7月18日,被��人陶某在江宁街道江宁社区神龟亭附近,采用拦截、搂肩膀等手段,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猥亵。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陶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陶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先后三次对多名被害人进行猥亵。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陶某在江宁街道梅府花园小区1幢1单元楼梯上,采用强行搂抱、摸臀等手段,对被害人王某进行猥亵。2.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陶某在江宁街道盛江花苑20幢2单元楼梯口,采用强行摸胸、脱内裤等手段,对被害人赵某进行猥亵。3.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陶某在江宁街道205国道司家路口附近的小路上,采用强行摸胸、脱内裤等手段,对被害人蔡某进行猥亵。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强制猥亵妇女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陶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先后3次对王某、赵某、蔡某强制猥亵的事实。另证实,2014年7月18日晚上8点多钟,其在神龟亭附近路边拦了一个女的,其用手搭在她肩膀上和她搭话,那个女的喊救命,其松开手,那个女的就骑车跑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陶某指认作案地点。2、被害人王某、赵某、蔡某的陈述证实,其三人分别被强制猥亵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蔡某指认被告人陶某就是对其实施强制猥亵的男子。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晚上8点多钟,其下班回家,在神龟亭附近路边有一个男子拦住其,并抓住其胳膊和其搭话,其喊救命,那个男子松开手,其就骑电动车走了。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乙指认被告人陶某就是拦截其的男子。4、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陶某尾随被害人等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左上臂有一处2.5×2cm的咬伤痕迹。7、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因被害人报案而案发,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陶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陶某抓获归案。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陶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陶某强制猥亵被害人王某、赵某、蔡某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人陶某对刘某乙进行了强制猥亵。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陶某强制猥亵刘某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